(2015)顺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洪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人王洪杰(绰号“王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69天),于2013年1月24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杰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要求被告人王洪杰赔偿��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洪杰于2014年1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其暂住处地,王洪杰以林×(男,27岁,河北省人)、李×(女,54岁,北京市人)赌博使诈为由,持刀将林×、李×腿部等处扎伤,并胁迫二人写下欠条索要超出其所输赌资的钱款3万余元,未果。经鉴定,林×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洪杰于2014年4月3日15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因琐事用拳头及包对王×(女,44岁,北京市人)实施殴��,造成王×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洪杰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王洪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53.58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洪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敲诈敲诈勒索罪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其向李×索要5万元、林×索要7万元不是事先预谋,而是在赌博过程中发现对方使诈,认为对方骗钱,才向对方索要自己输掉的钱。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人王洪杰于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其暂住处地,王洪杰以林×、李×赌博使诈为由,让林×、李×二人说出同伙并弥补其损失,持刀分别将林×头部、肩部,李×腿部等处扎伤,李×答应将银行卡中2万元取出给其,后王洪杰胁迫二人写下欠条索要超出其所输赌资的钱款3万余元。经鉴定,林×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53.58元,经查,认可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5056.31元。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损失,其中医疗费19656.3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56.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林×的陈述均证明,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王洪杰的暂住处,王洪杰以李×、林×赌博使诈为由,要其二人说出一起使诈的同伙,用刀分别将林×头部、肩部和其腿部等处扎伤,王洪杰让李×从银行卡里取2万元,并胁迫李×写下5万元欠条、胁迫林×写下7.5万元欠条。第二天凌晨5时许,王洪杰让其二人离开暂住处,后李×去医院治疗。李×辨认出王洪杰就是逼其写欠条并扎伤其的男子。林×辨认出王洪杰就是逼其写欠条并扎伤其的男子。2.证人尹×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左右,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王洪杰的暂住处,有五六个人在赌博。因一男子连续赢了三把牌,王洪杰认为该男子与李×使诈骗钱,并要其二人说出一起使诈的同伙,期间持刀将林×头部、肩部、腿部等处扎伤,并��刀划伤了其手指,还问其是否为林×、李×二人的同伙,王洪杰问他们二人怎么办,李×称其银行卡有2万元并答应给王洪杰,后王洪杰不满意胁迫林×、李×二人写下欠条。期间王×和一个姓孟的男子也对林×、李×二人有拳打脚踢行为。尹×辨认出王洪杰就是扎伤李×的名叫王二的男子。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20时许,王洪杰带几个牌友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其暂住处地玩牌。到晚上22时许,王洪杰说牌桌上有人使诈,并怀疑是生子(指林×)和那个女的(指李×)使诈。王洪杰从另一个房间拿了一把刀,并用刀将生子头部、肩部,李×腿部扎伤,并让其教训那个女的,其打了那个女的两巴掌,姓孟的男子打了生子一巴掌,还踹了那个女的腿一脚,王洪杰让李×、林×二人分别写下5万欠条和7.5万元欠条),李×还答应将其银行卡内的2万元取出给王洪杰。次日早上5时许才让他们走。4.被告人王洪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其通过大庆找了几个朋友一起玩牌,玩了三天,其输了七八万元,其怀疑是大姐(指李×)、生子使诈,其让该二人把赢其的钱拿出来,并让该二人说出同伙,其二人坚持没有使诈也没有同伙,后其急了就拿刀将生子头部、肩部,李×腿部扎伤,大姐说她银行卡里有2万元,可以先取出来给他,并让大姐写了5万元欠条、生子写了7.5万的欠条弥补其损失。第二天5点左右,其让他们离开。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洪杰于2014年4月3日15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因琐事用拳头及包对其妻王×实施殴打,造成王×腰部��处受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洪杰后被查获。另,被害人王×不要求被告人王洪杰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再对被告人王洪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其和王洪杰在北京市顺义区×村朋友彭×的家中,王洪杰让其回家其不同意,王洪杰就急了,打了其脸部几巴掌,又把其推到床上,用拳头打其的后背和腰部,当时彭伟夫妻将其二人拉开,其和他理论了几句,王洪杰又急了,拿起背包带将其的头部打出了血,蒋×让他带其去医院看病,王洪杰把其带回家又打了其几巴掌,其觉得身体不适去医院看病,后报警。2.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王洪杰和王×夫妇在其暂住处,王洪杰让王×回家,王×不同意,王洪杰就急了,打了王×脸部几巴掌,又把她推到床上,用拳头打其身上一下,当时其将他们二人拉开,王×和王洪杰理论了几句,王洪杰又急了,拿起背包带将她的头部打出了血,其劝王洪杰带王×去医院看病,后二人离开其住处。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二起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前科劣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洪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杰犯有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洪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洪杰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洪杰关于没有敲诈被害人钱财主观故意的辩解,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向他人索要财物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洪杰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本次犯罪所判刑罚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王洪杰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敲诈勒索未遂,故比照���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告人王洪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销缓刑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洪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五十六元三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