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明松与陆成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松,陆成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罗明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成幸,隆林陆兴米粉厂负责人。原告罗明松与被告陆成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松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成幸多次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125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再向原告借款237500元,原告便在借款当日汇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要求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本息4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被告陆成幸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清楚,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明松与被告陆成幸是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到现金共计1125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37500元,原告便于当日通过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银兴支行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为350000元及所有借款的利息50000元。因日前的借款未书写借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罗明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到2014年6月16日还清此款。”被告陆成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罗明松因被告陆成幸尚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明松向被告陆成幸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通过借条载明的内容、原告的陈述及生活经验法则,能推断出原告所述为真实。被告陆成幸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其自愿将结欠的借款本息40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本金中虽含有50000元利息,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同意将该利息转为新债务本金,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陆成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成幸向原告罗明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陆成幸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陆成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彬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于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