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雍星才,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星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中午原、被告为移被告的旧瓦之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拿起铁锹挖原告进屋狭窄通道的岩坎,原告上前阻止,在阻挡的过程中,被告铁锹不慎撞到原告右眼颧骨,鲜血直流,被告的头上也有血迹。后经主任唐某乙拉开才平息纠纷,原告丈夫当天下午就买药给原告输液,第二天又去蓬安县红十字医院检查,右眼线性骨折,购药回家由原告丈夫输液,休息一段时间,现仍感觉伤处麻木疼痛。被告的行为纯属挑拨事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权;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并未受伤,属于无中生有,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恶意纠扯缠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家在蓬安县河舒镇尖峰村修建自有房屋时,将被告唐某甲的瓦埋在泥里,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让原告家将瓦上的泥土移开将自己的瓦取出。原告家未将瓦上的泥土移开,被告便去挖原告过路边的地,双方为此发生抓打。此事造成了被告唐某甲受伤,被告唐某甲已经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而在该案件中,黄某某也称其受伤要求唐某甲赔偿。本院以(2014)蓬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某某等承担70%的责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5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唐某甲已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且在被告唐某甲提起的诉讼中,原告黄某某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唐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法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上一案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而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受伤治疗情况仅提供了处方笺,并未提供相应的用药发票,且处方笺中并未有医师签名,处方系原告丈夫所开且处方笺中药品的金额也系原告丈夫所写,故其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误工的证据及伤残等级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