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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文丽与李义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丽,李义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丽。委托代理人邢耀强(原告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文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洋、邢耀强,被上诉人李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凯荣卫浴经营部的业主,主要经营陶瓷洁具等,原告租用宝坻区霍各庄镇小北台村张磊家的部分彩钢厂房作为库房,被告也租用张磊家的部分彩钢厂房作为生产车间,生产布面。2014年4月22日17时18分许,被告的厂房内西北侧开花机在粉碎过程中打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事后村民拨打119报警,经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近6个小时的抢救,才将大火熄灭。该火灾致使厂房被烧毁,原告大量的陶瓷卫生洁具被烧毁。事后原告之夫与被告对烧毁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对相关损失进行协商,但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00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辩称,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经过、原因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28日的货物损失确认单中“李义奎”签字以上的内容认可,签字以下的内容因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2014年4月29日确认单中记载的座便数“11×4×21=924套”不予认可,因为上述损失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并未清点确认;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并非正式售货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型号及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委托证人与原告之夫邢耀强对损失物品进行清点,当时因对“924套”座便的层数存在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座便数“11×4×21=924套”没有确认,该部分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凯荣卫浴经营部的业主,主要经营陶瓷洁具等,原告租用宝坻区霍各庄镇小北台村张磊家的部分彩钢厂房作为库房,被告也租用张磊家的部分彩钢厂房作为生产车间。2014年4月22日17时18分许,被告的厂房发生火灾,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4月22日17时18分许,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警称,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小北台村一开花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厂房、设备及部分产品等不同程度被烧损,同时造成天津市宝坻区凯荣卫浴经营部存放在厂房内的瓷器被烧损。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739980元;记载火灾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厂房内西北侧开花机部位,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开花机粉碎过程中打火引燃可燃物所致。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夫邢耀强与被告李义奎对部分烧毁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内容如下(单价为出库单、销货单记载的内容,不属于确认内容):序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浪迪9006只86元浪迪9003只75元浪迪9009只80元唐州挡平踏板只32元浪迪儿童挂便只90元浪迪儿童踏便只64元浪迪9001只96元广东20寸抬上盆只65元浪迪大高边柱盆套94元钧迪21#平踏便只艺术盆只110元浪迪9001挂便只96元浪迪9003挂便只103元大平拖布池只45元浪迪9006联拖布池只83元被告李义奎、原告之夫邢耀强在第九项浪迪大高边柱盆下方签字确认。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义奎委托杨××与原告之夫邢耀强对部分烧毁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内容如下(单价为出库单、销货单记载的内容,不属于确认内容):序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钧迪21#踏便只35元恒大平踏便只28元恒大挂便只40元座便(205)套360元座便套360元被告李义奎、原告之夫邢耀强在第五项座便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证人杨××证实对确认单中记载的924套座便因当时存在层数争议,故双方对该项损失没有清点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双方对有争议的“924套”座便的火灾现场没有异议,经勘察,损坏座便的数量已无法清点。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义奎申请对损失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申请对确认单记载的有争议的“924套”座便数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本案转入鉴定程序,要求对被烧毁的有争议的座便数量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司法辅助办公室以没有找到相关鉴定机构为由将卷宗退回。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以被告李义奎涉嫌失火罪为由建议公安宝坻分局立案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火灾的经过、原因无异,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价值评判如下:一、对于2014年4月28日原告之夫邢耀强与被告李义奎签字确认的损失,被告对签字下方的损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物品名称及数量予以确认。二、对于2014年4月29日原告之夫邢耀强与被告李义奎签字确认的损失,被告对其中的“924套”座便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且经法院现场勘察后对损失数量亦无法进行清点,故对原告主张的“924套”座便损失数量不予确认,对该项损失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对签字确认的其余物品名称及数量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三、对于烧毁物品的价格,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库单、销货单清楚地记载了不同种类物品的价格(详见上述确认表),故烧毁物品的价格不属于鉴定范围,对被告要求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烧毁物品的价格依据原告提交的货物出库单、销货单记载的价格予以确认。四、2014年4月28日确认的经济损失价值为:36×86+74×75+74×80+80×32+25×90+90×64+28×96+14×65+420×94+32×110+48×96+2×103+378×45+15×83=94803元;2014年4月29日确认的经济损失价值为:147×35+170×28+214×40+20×360=2566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204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文丽各项损失共计12046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李义奎负担,执行时间同上。一审判决后,原告朱文丽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文丽称,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有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4年5月21日出具认定书中进行了统计,该统计经济损失70余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亦在该范围之内,属于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应根据认定书的损失进行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20468元,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264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义奎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认定书统计火灾经济损失70余万元中,包括厂房等全部经济损失,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自己财物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之夫邢耀强与被上诉人李义奎经核对损失进行签字确认,虽被上诉人对其签字下方的损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物品名称及数量予以确认正确。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之夫邢耀强与被上诉人李义奎双方再次签字确认该火灾其他财物损失,上诉人据此请求赔偿,但被上诉人对签字书面材料其中的“924套”座便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后对损失数量亦无法进行清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924套”座便损失数量不予确认正确。上诉人可就该项损失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朱文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