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5)惠湾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秋谷阳光园11栋201号房。法定代表人: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仁淮,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新影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2********。关于惠州某公司与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杨某某应在十日内向惠州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56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128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少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