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吴玑文 与盛宏志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玑文,盛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吴玑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宏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玑文诉被告盛宏志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玑文诉称:此前,原、被告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钢材,但仍欠款18000元未付清。为此,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款及按月计息的事实,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欠货款18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欠款未予清偿,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前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宏志欠原告吴玑文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盛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