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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清平与钟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平,钟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梁清平,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绍进,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梁清平与被告钟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绍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平诉称,原告在武平县岩前镇经营汽配店,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07年2月12日结欠原告18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配件款1800元并支付自欠款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绍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清平在武平县岩前镇经营汽车配件店,被告钟绍进于2007年2月向原告梁清平赊购配件,经结算,被告钟绍进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兹有车号0208,车主钟绍进从07年2起至X年X月止,欠清平汽配店汽车配件款金额总计为X万壹仟捌佰0拾0元整(¥1800元)此款必须在写条后X月内付清。届时未付,按20‰利率计息收取。欠款人钟绍进,时间07年2月12日”。此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500元,由原告在欠条中注明,现被告仍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绍进向原告梁清平赊购汽车配件,仍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300元,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配件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已超出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汽车配件款1800元及自欠款次日(200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绍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清平汽车配件款1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0‰,则按20‰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清平负担5元,被告钟绍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