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霍雪锋、廖浩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廖某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霍某(系廖某丙的母亲),基本情况同前。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铭华、李顺来,广州市��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罗铭煊,职务: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罗健平,职务:理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礼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霍某、廖某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街道办)、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傍江西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村民,于19XX年X月X日与南沙居民廖某甲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廖某乙,20XX年X月X日超计划生育廖某丙,2001年5月23日接受处理缴纳社会抚养费。《番禺市石碁镇傍西村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11月1日制定)第6条规定:“属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育一胎,从超生日起父母双方十年内不得享受股份分配。其超生的子女十六岁以内,不得参加股红分配……。”第7条规定:“外嫁女(即嫁居)生育第一胎,不管是男或是女,只准一个孩子入户。如超生第二胎的,不准该超生孩入户,并取消全户的福利待遇。”2001年5月14日,霍某与傍江西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承诺霍某及廖某乙暂时将户口迁入傍江西村60天,届时两人户口迁出,逾期不迁走,甘愿全户受村的福利及分配取消的处罚及作无户口人员处理。《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规定:“确权,按2006年1月核定原农业户口的村民为股东……。”第十二条规定:“按2006年1月核定原农业户口的村民,并有权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农民,纳入确认股权范围。”第十七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属超生的,超生一胎,从超生之日起拾年内,父母双方,不得参加福利待遇、股红及一切分配。从2006年1月1日起,其超生的子女不得参加福利待遇、股红及一切分配。”霍某生育廖某乙后,傍江西村停止向霍某发放村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廖某乙、廖某丙自出生至今未享受村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霍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大龙街道办提出诉求:1.霍某、廖某乙、廖某丙具有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傍江西村向三人补发2010年、2011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63600元。大龙街道办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番龙告知(2012)20号信访办理告知,对霍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霍某、廖某乙、廖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大龙街道办上述信访办理告知,并责令大龙街道办对霍某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大龙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龙街道办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廖某乙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二、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经济社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某乙发放2010、2011年度分配款共19900元;三、霍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廖某丙的请求不予支持。霍某、廖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决定;二、撤销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四项决定;三、大龙街道办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廖某丙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霍某、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傍江西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一、维持(2013)穗番法行处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三、维持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二项决定;四、撤销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3)3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五、大龙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霍某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8月11日,大龙街道办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霍某、廖某丙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霍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三、廖某丙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霍某、廖某丙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大龙街道办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霍某、廖某丙认为自己在傍江西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申请,大龙街道办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关于霍某、廖某丙是否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霍某是傍江西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傍江西村,廖某丙出生后随母入户傍江西村,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两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霍某、廖某丙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霍某、廖某丙属于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龙街道办确认两人的成员资格,处理正确,予以支持。霍某是否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霍某与傍江西村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廖剑明的户口在60日内迁出村,逾期不迁出的,甘愿“全户受村的福利及分配取消的处罚及作无户口人员处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霍某放弃其自身权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霍某认为是在村的胁迫下签署的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协议中涉及霍某本人不享受村的福利及分配的承诺,予以确认该部分承诺的效力,因此,霍某不能享受傍江西村的福利待遇和股份分配。大龙街道办事处对霍某请求享有同等待遇并分配2010、2011年福利和股份分配的事项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予以支持。廖某丙是否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霍某签订上述协议承诺放弃廖某丙应有的福利分配,侵害了廖某丙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涉及廖某丙放弃福利的承诺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又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傍江西村有权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事项,但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5月21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该规定并没有限制超生子女获取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的权利。因此,《番禺市石碁镇傍西村计划生育条例》第6、7条及《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侵犯了廖某丙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适用。廖某丙作为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应当享有该组织成员的同等福利待遇。大龙街道办对廖某丙请求享有同等待遇并分配2010、2011年福利和股份分配的事项不予支持,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大龙街道办应对廖某丙该部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霍某、廖某丙请求直接判决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支付其2001年至其起诉之日止非法克扣的福利和股权分配款每年一万元,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霍某、廖某丙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一、维持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二项决定;二、撤销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决定;三、大龙街道办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廖某丙申请享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2010、2011年度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四、驳回霍某、廖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霍某、廖某丙、大龙街道办、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霍某、廖某丙共同上诉称:让霍某举证承诺书是被胁迫签订的不符合实际情况,霍某不可能自动写下承诺书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大龙街道办确认霍某也有获得分红的权利、廖某丙从股份固化开始时即获得村民同等待遇,补发被克扣的福利款。大龙街道办上诉称:1.傍江西村委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利,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番禺市石碁镇傍西村计划生育条例》和《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对全体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员均有约束力。廖某丙属于计划外生育人员,根据《番禺市石碁镇傍西村计划生育条例》第6条的规定,十六岁以内不得参加股红分配。2.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的权利,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和相关人员取消一定年限的股份、福利分配待遇,让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人员承担一定程度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必须的措施,也不违反法律精神。3.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是按计划生育的子女,才能享受与当地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廖某丙属超生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受到一定年限的限制,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3.从公平角度来讲,傍江西村其他非出嫁女村民的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同样执行取消16年内股份分配的村规民约,廖某丙应当与傍江西村其他计划外生��的成员一样,遵守取消16年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规定。5.从社会效果来讲,类似傍江西村对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取消一定年限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在番禺乃至珠三角地区都是十分普遍的,是长期以来行之有效而且是得到村民普遍遵守的规定,如果推翻这种规定,将会对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造成巨大冲击,也会造成农村基层管理的混乱,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2.维持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共同上诉称:1.霍某超计划生育,违反了国家基本政策及章程规定的村民义务,不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霍某与傍江西村签订的《协议书》,经法院认定,其内容对霍某具有约束力。2.《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第6款规定:“外嫁女本人只享受我村股份一份。我村享受分配的股民与居民户口、农业户口结婚,……如其所生的子女随母入户,我村则取消其股份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霍某生育廖某乙后,又超计划生育廖某丙,已经违反了上述章程规定,霍雪峰早在廖某丙入户傍西江村前就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笫二款的规定,廖某丙也已然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一项,确认霍某、廖某丙不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项;3.判令大龙街道办、霍某、廖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霍某、廖某丙是否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有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收益的分配事项,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权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番禺区石碁镇傍西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第6点规定:“外嫁女本人只享受我村股份一份。我村享受分配的股民与居民户口、农业户口结婚,户籍不能迁出的妇女(外嫁女),必须无违反计划生育要求,子女随父入户,保留其分配待遇。如其所生的子女随母入户,我村则取消其股份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因该条规定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相抵触,故不能作为确定霍某、廖某丙是否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傍江西村委会、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社上诉主张霍某、廖某丙不具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某、廖某丙是否享有同等福利待遇问题。霍某作为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本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但霍某在2001年签署《协议书》,明确廖某乙的户口暂时迁入傍江西村,六十日内其和廖某乙的户口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取消全户村的福利及分配,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廖某乙入户傍江西村。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霍某放弃其权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霍某上诉主张其被迫签署协议,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协议侵害了廖某丙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对廖某丙无效。廖某丙作为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本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但由于廖某丙属于超生人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对廖某丙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限制。大龙街道办仅以廖某丙属超计划生育子女,就认定其不符合享受福利和股份分配的条件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项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大龙街道办对廖某丙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处理的是2010年、2011年的福利待遇问题,原审判决适用1999年修订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认为该条例没有限制超生子女获取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权利,廖某丙应当享有傍江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福利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斯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