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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元培与程显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培,程显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朱元培。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显书。原告朱元培为与被告程显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工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付原告款项246436元,剩余租赁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且尚欠原告租赁物不予退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246436元,违约金30000元,返还未送回的租赁钢管2201米、扣件10578个、顶丝1071个、架板153页。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朱元培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程显书(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程显书租赁朱元培钢模板、回形卡、顶丝等建筑机具。租赁单价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四米架板每页每天0.40元,顶托每个每天0.028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具体期限为自被告提货之日至被告将租赁物全部送回原告仓库,并由原告验收完为止,连续按日计费,约定每月月底前付清租赁费,被告如不能及时付清租赁费用按逾期部分按照每天1‰计算违约金。租赁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乙方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乙方对所租赁物要正确使用,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按时维修涂油。钢管不准切割、打孔,钢模板不准打孔。送回租赁物前,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达到甲方的租赁物验收标准。如有损坏,要按甲方的维修规定交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甲方的赔偿规定交纳赔偿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朱元培作为出租方,被告程显书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委托老肖、老程拉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元培如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使用完租赁物后陆续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朱元培。现被告尚有钢管2201米、扣件10578个、顶丝1071个、架板153页未返还原告朱元培。据租费结算明细表及尚在被告处的租赁物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总计为246436元(详见明细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出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系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使用,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及返回丢失的建筑机具。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6436元,违约金30000元,返还未送回的租赁钢管2201米、扣件10578个、顶丝1071个、架板153页,有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结算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元培建筑机具租赁费246436元,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程显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元培建筑机具租赁钢管2201米、扣件10578个、顶丝1071个、架板153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