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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岩),无业。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海刑重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文化宫门口、铁新里市场附近、五道桥市场附近、和平大街苑记饺子馆附近、团结里32栋楼下,先后多次向他人销售、购买毒品共计79.6克,获毒资共计人民币31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文化宫门口向廉某出售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廉某出售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2750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廉某出售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2750元。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廉某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廉某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廉某出售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7、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廉某出售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8、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600元。9、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10、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25OO元。11、20l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3克,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1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桥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25OO元。1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桥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3克,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1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挢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O元。1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桥市场附近向王某甲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1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杜某出售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0元。17、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铁新里市场附近向杜某出售冰毒3克,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18、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桥市场附近向杜某出售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0元。19、2Ol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桥市场附近向杜某出售冰毒3克,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20、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五道桥市场附近向杜某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OOO元。21、2012年1O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苑记饺子馆附近向王某乙出售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1OOO元。22、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32栋楼下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高兴俊(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毒2O克。同日,侦查机关在王某甲配合下,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沙滩附近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9.6克。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配合、指认下,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兴俊抓获;2014年2月18日,高兴俊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6月份,其在李岩(李某某)手中买了五、六次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其中两次买过五克,每克550元。两次买过二克,每克600元。其余的每次一克,每克600元。有一次是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文化宫门口交易的,其余的在铁新里市场路北的一个胡同里交易的。2012年6月中旬,其和“老王”一起在李某某那里各买了一克,每人给李某某600元。后来又陪“老王”去买了一次,“老王”买了两克,给了李某某1200元。(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6月份,其先后从李某某手中共购买了23克冰毒,共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1800元;并陪着杜某在铁新里市场附近,杜某向李某某购买了二次冰毒,一次五克、一次三克,每克500元;在五道桥市场附近,杜某向李某某购买了三次冰毒,一次五克、一次三克、一次二克,每克500元。2012年9、10月份,其与李某某共同卖给王某乙二克毒品,卖了1000元。(3)、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李某某手中多次购买毒品。2012年5、6月份在李某某手中买过四、五次毒品,其中,在铁新里买过两次,一次是五克、另一次是二克,在五道桥市场买过三次,一次是三克、一次是五克、一次是二克,每次每克都是500元。其还与王某甲一起在李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总共从在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18克,付毒资9000元,全部自己吸食了。其看到王某甲从李某某手中买过20克冰毒,付毒资10000元。(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上午,其找王某甲买冰毒,后王某甲和李某某一起在苑记饺子馆卖给其冰毒二克,其共给了他们1000元。(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文化宫门口,其向廉某卖了一克冰毒,卖了600元。之后在铁新里卖给廉某两次五克,每克550元。两次二克,每克600元。两次一克,每克600元。其向廉某总共贩卖了17克冰毒,收了毒资9700元。2012年5、6月份,其在铁新里卖给王某甲一次五克、一次三克,两次每克500元,一次二克、一次一克,两次每克600元,在五道桥市场附近卖给王某甲四次毒品,一次五克、一次三克、两次二克,每克500元。其向王某甲总共贩卖了23克冰毒,收了毒资11800元。2012年10月份中旬,其通过王某甲联系,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苑记饺子馆附近和王某甲共同,向王某乙贩卖冰毒二克,每克500元。2012年11月12日,王某甲给其发信息,让其找二十克冰毒,其同意并说每克450元,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沙滩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与王某甲交易时,当时有一个男的在场,经辨认,这个男的就是杜某。(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登记表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物品,经鉴定,重19.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已上缴。(7)、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高兴俊,高兴俊并已因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下午,秦皇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王某甲的配合下将李某某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贩卖行为,且贩卖毒品数量累计7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廉某、王某甲、杜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考虑毒品为易消耗品的案件特点,故其辩解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携带19.6克冰毒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毒资共计人民币31500元;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在案的冰毒19.6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贩卖行为,且贩卖毒品数量累计7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及其在携带19.6克冰毒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祥才审 判 员  张国森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