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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雨与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4号原告:张雨,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受理了原告张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蔡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一辆奔驰B200款汽车于2014年8月2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2015年4月1日汽车停放在本人小区,被别的汽车刮碰,肇事车辆逃逸,我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保险员王耀到现场勘查,说只能赔付70%,我希望能100%赔付,就问重新报案改个说法,说是自己倒车挂的行不行,王耀说行,先要撤销第一次报案,于是我第二次报案,随后保险员孙全仲过来,说我是虚假报案,拒绝理赔。两个保险员都是代表保险公司,直接获利的是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具有欺诈客户的嫌疑。���请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70%,数额9642.5元;2、赔付交通费、误工费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起事故是属于虚假报案,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对原告进行拒赔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原告单方维修的损失过高,不属实。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向保险公司报过二次案。2、监控证明一份,证明我第二次报案以后,保险公司王耀才离开现场。3、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队来现场确认,学校家属区大门口监控时间不准确,慢四分钟。4、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我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3775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短信无异议,在我公司报过二次案。对证据2监控内容王耀在现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保险员叫唆指导客户进行的二次报案。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且出具单位不是4S店,无法核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代抄单二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保险人张雨二次报案,第二次报案是虚假报案,伪造事故现场,保险人拒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第二次是虚假报案,但我是在保险员的诱导下,撤销的第一次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其三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查明事实为:原告张雨所有的皖N×××××号奔驰牌轿车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车辆停放在皖西学院居住小区,下午三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别的汽车刮碰,即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的保险员王耀到现场勘查,双方交谈时,原告得知只能赔付70%,要想按100%赔付,只有撤销第一次报案,重新报案。于是原告撤销第一次报案,又第二次向被告报案,谎称是自己倒车刮伤车子,随后又来了位保险员孙全仲,保险员勘查了现场后发现与原告所述的不符,系虚假报案,拒绝理赔。另查,原告的车辆经六安市宝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37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雨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自己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3775元��经本院核实其维修的清单,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派了保险员到现场勘查,原告之所以撤销了第一次报案,与被告公司的保险员有直接关系。原告撤销第一次报案,接着又第二次报案,被告公司的保险员都在场,并没有阻止,原告并不知道,第二次报案的后果。所以,被告以撤销了第一次报案,第二次报案系虚假报案,拒不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42.5元(13775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雨车辆损失费9642.5元;二、驳回原告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