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晓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坚。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坚从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汇嘉时代商场一楼黄金区DBE珠宝专柜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4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坚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晓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汇嘉时代商场一楼黄金区DBE珠宝专柜,被告人张晓坚趁导购员邹XX不备,用吸管将柜台内一条黄金项链勾出,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后被商场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4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晓坚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1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邹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张晓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坚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