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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禄信与被告蒋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禄信,蒋治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袁禄信,男。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治强,男。原告袁禄信诉被告蒋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禄信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被告蒋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禄信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程富根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BB5**号小型越野车,从南部县建兴镇至定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国道212线1000公里+700米路段时,遇被告蒋治强驾驶的三铃牌电动自行车由蒋家坝至庙子山村加工房方向行驶,在让行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被告蒋治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富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治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00元。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程富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蒋治强承担30%的责任。判决书所确认的袁禄信对蒋治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定川ABB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75050.90元,残值为600元。2014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514.6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承担其余赔偿责任,被告均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治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2528.32元及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治强辩称:原告将我撞伤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虽然原告对我进行了部分赔偿,但交通事故给我身体造成的后遗症还很严重,每天都要吃药来缓解疼痛,原告之前赔付的都不足以支付我的医药费,况且我现在家庭困难,也没有钱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程富根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BB5**号小型越野车,从南部县建兴镇至定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部县国道212线1000公里+700米路段时,遇被告蒋治强驾驶的三铃牌电动自行车由蒋家坝至庙子山村加工房方向行驶,在让行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被告蒋治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富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治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9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蒋治强起诉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禄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蒋治强承担30%的责任。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袁禄信对被告蒋治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定川ABB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75020.90元,残值为600元。2014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514.68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承担其余赔偿责任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治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2528.32元及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袁禄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治强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ABB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定为175020.90元,残值为600元,另施救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有的川ABB5**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蒋治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治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禄信车辆损失52596.27元{(175020.90元-600元+900元)×30%};二、驳回原告袁禄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鲜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