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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真牛机械有限公司、李文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真牛机械有限公司,李文连,袁留路,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231号。负责人杨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真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七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为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文连。被告袁留路。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艺,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光大银行)与被告扬州真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牛公司)、李文连、袁留路、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程志明、被告真牛公司、李文连、袁留路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斌、被告神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真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真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袁留路、神一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连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886455.3元、支付逾期利息81954.2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逾期顺加)。被告真牛公司、李文连、袁留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袁留路已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21万元。被告神一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被告真牛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将资金流向扬州金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被告存在重大关联,即使没有串通,原告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债权中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保证合同第11条的内容与法不符,属于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真牛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于一年内向被告真牛公司提供授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一般贷款。同日,被告李文连及案外人朱元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文连及朱元兰为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袁留路、神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保证合同的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所设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1月17日,被告李文连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三星路21号3177-101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维字第20140004**号)。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真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年利率为7.5%,逾期归还则在原利率上加收30%计息。借款合同第46条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真牛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真牛公司下欠原告本金1886455.3元、利息81954.28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2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得到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真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袁留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神一公司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合同第11条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神一公司所称情形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保证合同第11条的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就物的担保人非主债务人时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即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权有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可见,当事人的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神一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真牛公司未按期全部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真牛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袁留路、神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在被告真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真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886455.3元、利息81954.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从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1886455.3元按年利率7.5%*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留路、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文连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扬州市三星路21号3177-101室房地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后所得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袁留路、李文连、江苏神一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真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