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李超汉、赵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李超汉,赵干芳,李佳明,田敬云,李佳圣,魏珍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桑志鑫,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亓立凯,该社职工。被告:李超汉。被告:赵干芳,系被告李超汉之母。被告:李佳明。被告:田敬云,系被告李佳明之妻。被告:李佳圣。被告:魏珍允,系被告李佳圣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李超汉、赵干芳、李佳明、田敬云、李佳圣、魏珍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4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弭 强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