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王波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波因购买途锐轿车一辆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7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74000元,分36次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98685元,被告每月应足额向原告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连续两次或累计五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时偿还了几期银行贷款后,未继续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还清尚欠原告的银行贷款605857.5元及手续费74007元。被告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波(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途锐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948000元,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74000元,手续费98685元。上述金额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24250元,以后每期偿还24241元,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享有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合同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4年8月起开始向原告分期还款,但自2015年1月被告未再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857.5元、手续费740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波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次数已超过三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三次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所有剩余透支未还本金及手续费。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605857.5元、手续费74007元,合计679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交纳5299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波负担,此款限被告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