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李德凛、林家善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李德凛,林家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李玲,女,1966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黎儒,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李德凛,男,1972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林家善,男,1959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李玲与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徐法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玲货款34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4元,由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负担。但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在期限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信、工商、国土、车辆、房产等部门,被执行人李德凛、林家善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运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