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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游某甲、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游某乙,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出资登记入住古田县城东街道清华缘宾馆807房间。次日凌晨,陈某甲在该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与游某甲、游某乙、魏某、池某、刘某甲共同吸食。同年3月9日晚,被告人游某乙、游某甲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路27幢1单元102室其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与池某、陈某乙、潘某共同吸食。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在该租住处又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与程某、刘某乙、潘某、王某共同吸食,当日16时许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该六人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吸毒人员魏某、池某、陈某乙、潘某、王某在吸毒期间均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程某、刘某、魏某、王某、池某、陈某乙、潘某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吸毒人员魏某、池某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多次提供场所、毒品及用具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多次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被扣押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