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上海洪玉实业有限公司、李松林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陈国辉。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洪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梅。被告李松林。被告谢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辉与被告上海洪玉实业有限公司、李松林、谢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辉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计5,360元,由原告陈国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