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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欢与被告何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欢,何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孟欢,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何苏平,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孟欢与被告何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欢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4%,承诺每月支付。2014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催讨借款,并要求被告写下总的借条。被告自同年11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口头约定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苏平与原告孟欢经结算,被告何苏平向原告孟欢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借条1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利率。此后,原告孟欢多次催讨,被告何苏平于2015年2月归还了1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孟欢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欢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孟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欢与被告何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苏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孟欢要求被告何苏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何苏平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利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已归还1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孟欢要求被告何苏平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孟欢要求被告何苏平支付口头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予支持自原告孟欢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欢归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何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