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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延存与刘子华、于家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华,马延存,于家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广伟,山亭冯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存,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家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佩恒,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子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延存、原审被告于家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7月间,原告马延存承揽被告刘子华承包的城头春福盈有限公司工程中的木工活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同年7月20日,同原告马延存一起给被告刘子华进行泥瓦施工的被告于家平,见证原告马延存在被告刘子华春福盈工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为91171元,并在清单上签字。被告刘子华对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单项价格不予认可,双方共同申请对工程量的单价进行审计。2014年7月13日,山东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135052.85元、鉴定费5660.38元。施工期间原告马延存预支工程款45000元。2009年9月至12月间原告马延存为被告刘子华承包的城头化工厂的工程干木工活,工程款9286元已支付,且被告刘子华多支付214元。诉讼中,被告刘子华于2014年1月24日偿付工程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延存同被告刘子华间的承揽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马延存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刘子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马延存要求偿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申请鉴定的工程量造价135052.85元,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马延存要求被告于家平偿付工程款,因被告于家平系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华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和支超的214元应予扣除。被告刘子华再次申请鉴定,因该次鉴定系双方共同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马延存工程款84838.85元。二、驳回原告马延存要求被告于家平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5660.38元,由被告刘子华负担。上诉人刘子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至9月间承揽了上诉人的城头春福盈工程和化工厂工程的木工活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均是事实。于加平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是正确的,但价格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格,但被上诉人违背双方的价格约定,在未经双方核算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工人于加平所谓见证的工程量及价格确定了上诉人欠其工程款5547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一施工合同中的另一个工地城头化工厂,双方已按约定价格履行了结账义务,执行的价格标准明确清晰。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价格鉴定,既推翻了其起诉的标的额更违背了双方约定且已执行的价格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价格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致使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由55457元,虚高到83838.85元,一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延存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的价格作出约定,在其上诉状中又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陈述前后矛盾。因双方对价格有异议,所以共同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家平陈述称,原审被告承揽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泥瓦施工。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木工活。于家平签字确认的证据仅代表工程量,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约定的价格不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于家平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于家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亦承认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且认可原审被告于家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由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格存在争议,致使无法确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工程价格,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致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刘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