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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在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高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周在富,高微,宁波美康盛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陈权。委托代理人:魏国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在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微,驾驶员。原审被告:宁波美康盛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炳德。委托代理人:车金梦,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在富、原审被告高微、宁波美康盛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康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微驾驶浙B×××××号车辆沿洞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凌路路口时,与沿上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在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另查明:浙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美康盛德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微在为被告美康盛德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康盛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2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9.90元、护理费3619元(实际支付4200元,该院确认其中的3619元),拐杖费用200元,共计43775.29元。原审原告周在富于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500.90元、护理费122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2.5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6177.52元),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原审被告高微、美康盛德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微在为被告美康盛德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在富驾驶非机动车载人,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高微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美康盛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微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86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399元、5.误工费18071.89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719.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0.车辆修理费650元、11.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712.1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在富与另一受害人吴代芳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在两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现另一受害人吴代芳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原告周在富,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第1-3项),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第4-9项),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650元(第10项),共计1206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062.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649.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康盛德公司向原告支付43775.2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被告美康盛德公司请求,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美康盛德公司43775.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在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5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在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49.7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周在富返还被告宁波美康盛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43775.2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周在富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12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根据2014年9月2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X光片及被上诉人现照一张,看出被上诉人的膝关节可伸7度左右,可见被上诉人在伤残鉴定时存在隐瞒伤情的情况;二、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由此判决误工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被上诉人周在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美盛康德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高微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X光片及照片各一张,以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周在富经质证,认为X光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自己只是勉强站住。原审被告美盛康德公司经质证,认为X光片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X光片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证据,且该X光片无出具机关或人员的盖章、签字,对其不予采信。从照片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欲证事实,因此本院对照片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