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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赛与张劲强、易彦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赛,张劲强,易彦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郭赛。被告张劲强。被告易彦伶。委托代理人余明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郭赛与被告张劲强、易彦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芳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赛、被告易彦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劲强是朋友,被告张劲强于2014年3月22日找到原告称“我被债主逼债,情况非常紧急,你想办法帮我借30,000元救急,下个月底以前我一定还给你”念及朋友关系,原告向亲戚朋友借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劲强,张劲强书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易彦伶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1、判决被告张劲强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37200元;2、判决被告易彦伶对被告张劲强的372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劲强于2014年3月22日向郭赛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张劲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并没有得到郭赛的30,000元现金。郭赛与韦文军向李运高借款,因无法还款,2014年3月21日二人被李运高挟持,为了脱身二人答应由郭赛出来找30,000元先行还给李运高,郭赛为此找到我,由郭赛负责借款去救赎韦文军,但由我写借条,因我与韦文军有合伙生意,为保证生意的顺利进行,我向郭赛出具了借条,实际上这30,000元是用来救赎韦文军的,我并没有实际得到这30,000元。此后我多次向郭赛要求更换借条,但郭赛不同意。我是遭到郭赛的蓄意陷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被告张劲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易彦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劲强之间并非真实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张劲强书写给原告的借条属于无效协议;二、即使被告张劲强对外所负债务,仍只属于其个人债务。1、我与张劲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在此之前我对这个债务的存在并不知情,也不认识郭赛;2、借条上并没有我的签名,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3、我在医院工作,有高级职称和稳定的收入,独生子在校读研究生,有奖学金,我的父母亦有退休金,我的家庭没有任何经济负担,没有必要借贷来维持日常生活。三、本案若证明30,000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易彦伶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韦文军出据的证明,用以证明3万元借条为被告张劲强代韦文军书写,被告张劲强和原告非真实借货关系;2、韦文军的手机短信记录文本,用以证明3万元借条为被告张劲强代韦文军书写,张劲强和郭赛非真实借贷关系;3、韦文军的手机短信记录文本,用以证明原告和韦文军发生3万元借贷关系并约定高利贷至6万元;4、张劲强书写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劲强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5、韦文军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劲强债务属于个人债务6、张劲强、韦文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劲强、韦文军作证的真实身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易彦伶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劲强没有实际得到30000元钱。原告郭赛对被告易彦伶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确实被逼迫找了三万元救赎韦文军,但那三万元与本案的三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证据2短信是我发的,但这是催还给李运高的三万元欠款,不是本案的三万元;证据3是我发的,但因为张劲强承诺帮我催韦文军要之前的欠款,故我才发给他的;证据4不是事实,张劲强为了做生意才提前退休,他与易彦伶是夫妻,双方对退休的原因肯定有过商量的,易彦伶是明知的;证据5的证明人韦文军不是张劲强的家人,不能够证明这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劲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郭赛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易彦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赛与被告张劲强系朋友。2014年3月22日张劲强遇到郭赛,向郭赛提出借款30,000元,并向郭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赛同志人民币30,000元整,定于2014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日,郭赛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劲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劲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郭赛称其要求被告易彦伶对被告张劲强的372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要求予以更正,请求易彦伶对372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劲强与被告易彦伶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如借款为事实,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的,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劲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郭赛和韦文军被他人非法拘禁,其为救赎韦文军而向郭赛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劲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据现有证据,确认该30,000元借款的法律事实成立,原告郭赛请求被告张劲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郭赛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张劲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对于原告郭赛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被告张劲强与原告郭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劲强、易彦伶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易彦伶辩称其对于张劲强在外所负债务并不知情,家庭购买商品房已经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完毕,未向亲友借款,且其家庭生活宽裕,不需要借贷维持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完全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劲强、易彦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郭赛;二、驳回原告郭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劲强、易彦伶负担。义务人应按时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芳华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告知:义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也可以将履行款存入本院账户(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号:50×××99;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汇款请注明案号、汇款用途。请保管好你的义务履行凭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