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及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组装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刚购到手,被告人肖某某就觉得所购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便将该车推到被害人蔡某家里,要求其处理,被害人蔡某答应给被告人肖某某更换一辆摩托车,但一直没有履约。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县斑竹垱镇全美村7组蔡某某(蔡某的兄长)的家找到被害人蔡某,将被害人蔡某叫到蔡某某家的门前,要求其给一个“交待”。为此,二人发生拉扯扭打,后二人都倒在地上,被告人肖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时,顺手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蔡某的左小腿砸了一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医疗费38357.05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合计122431.05元。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供认。辩称自己虽然拿了砖头,但没有砸蔡某,对于蔡某的经济损失,自己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组装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摩托车购回后,被告人肖某某发现所购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便将该车推到被害人蔡某家里,要求其处理,被害人蔡某答应给被告人肖某某更换一辆摩托车,但一直没有履约。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县斑竹垱镇全美村7组蔡某某(蔡某的兄长)的家中找到被害人蔡某,将被害人蔡某叫到蔡某某家门前,要求蔡某给一个“交待”。为此,二人发生拉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倒地,被告人肖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时,顺手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蔡某的左小腿砸了一下,致其受伤。经公安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蔡某受伤致左胫腓骨双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害人蔡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27779.05元,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20日,法医鉴定费2630元;被害人蔡某受伤前系湖南省益阳市朝阳蔡氏豆类食品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2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因我侄子结婚,我在哥哥蔡某某家二楼打牌,肖某某到二楼将我喊到门口,我问肖某某有什么事,他说以前在我手中买了一辆摩托车有问题,你今天要将这件事了了。我说今天是我侄子结婚,有什么事明天讲,我记住肖的电话号码后准备进屋时,肖将我的衣服后领抓住不让我进屋,我用手去抓他的手,他一直不放手,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因喝酒后头晕,我被他摔倒在地上,我倒地后,肖某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我的左小腿拍了几下(具体几下我不记得了),接着,我哥哥家出来很多亲戚将我和肖某某拉开,然后把肖某某按在地上,将他捉住。我准备从地上站起来时,感觉左脚无力,站不稳,我就发现左小腿呈“7”字型,我姐夫梅某某将我送到斑竹垱卫生院检查,然后送到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朱砂某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我同学的兄弟结婚,我到她家吃酒。下午6点多钟我从房间出来准备打电话,看到外面有四个人在争吵,约5分钟后,那个老头趁蔡某准备离开时,从身后用手臂将蔡某箍倒在地上了,并朝蔡某的胸部和头部打了二、三下,这样,蔡某从地上起来和老头扭打在一起,那老头的脚向后滑了一步,老头滑倒时将蔡某拉着,所以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并扭打在一起。这时,房间里有人出来劝架,在将二人拉开的过程中,我看见老头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蔡某砸了一下,但我没看清到底砸在蔡某身体的哪个部位。这时周围的人就将他们拉开了,蔡某是被人扶起来的,蔡起来后就说腿子疼,又坐在了地上,后来他就被人送往医院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蔡某某家的儿子结婚,我和他是邻居,晚上6点钟左右,我出门去倒垃圾,在垃圾堆处二、三米远的地方,我看见蔡某和一个老头都倒在地上,蔡是躺在地上的,那个老头是半躺着,老头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朝蔡某的左小腿处砸了一下,蔡某当时就喊腿子疼,旁边几个人就过来拉蔡某,还有的人就把那老头按住。我当时腿脚不方便,怕被他们撞到,就赶快走了。4、公安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受伤致左胫腓骨双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误工为120日,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住院病历资料。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7、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7779.05元,(二)误工费7697.75元(23414/365×120),(三)护理费4031.12元(38720/365×38),(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50),(五)鉴定费2630元,(六)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10%),合计101365.92元。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14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未提供医院证明和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蔡某的事实,有证人朱砂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法医鉴定证实,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用砖头砸被害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101365.92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