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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薇楠,该公司员工。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原告方驾驶员郑九根驾驶“皖C×××××”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垃圾处理场内水泥路自南向北左转弯时,车辆驶入路北侧水塘,造成郑九根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郑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7000元,支付评估费4230元。原告赔偿郑九根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因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座位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4230元、车辆维修费107000元、座位险50000元,合计161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司机座位险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工时及金额偏高,请求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原告驾驶员郑九根驾驶“皖C×××××”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垃圾处理场内水泥路自南向北左转弯时,车辆驶入路北侧水塘,造成郑九根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0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郑九根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C×××××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皖C×××××车辆损失为10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23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处为皖C×××××红岩CQ5254ZLJHRG384自卸式垃圾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336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12503033900027349400,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约报险并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合计107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评估费4230元,合计16123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赔偿原告怀远县泰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保险金16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