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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石某,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别名王某,男,1992年7月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辽宁省北镇市,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辽宁省西丰县,现住鞍山市千山区。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敬民、张珊珊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石某、王某某、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鞍山市立山区某路某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崔某某的深蓝色桑塔纳2000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2、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某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福田小金刚翻斗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3、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路某号楼下,将被害人毛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元。4、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某旅社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的蓝色奥拓牌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盗车辆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由石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葛某某。5、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石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窜至鞍山市台安县某街建行附近,将被害人高某的黑色中华骏捷牌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0元。6、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石某驾驶盗窃来的哈飞微型面包车窜至营口市西市区靶场小区某超市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的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7、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单元楼前,将被害人肖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0元。8、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大石桥市某楼下,将被害人边某某的白色夏利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9、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10、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号楼下,将被害人关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元。11、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某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白色羚羊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1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鞍山市立山区某栋楼附近,将被害人畅某的红色奇瑞QQ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13、2014年10月31日1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窜至辽阳市白塔区某小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深绿色捷达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3500元;被告人石某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销售汽车1辆,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葛某某收购汽车1辆,涉案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付某某伙同石某在营口、沈阳、鞍山、辽阳等地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石某与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陪同石某一同找葛某某销售赃车的事实。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明葛某某收购赃车的事实。5、被害人于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车辆被盗走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即营价认刑(2014)212号,证明涉案被盗的13台机动车的鉴定价值共计217500元。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件搜查、辨认情况。8、物证照片,证明案件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等情况。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均抓捕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情况。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扣押及发还情况。1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簿及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相关情况及指认盗窃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联系销售、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石某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石某、王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此款己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徐 妍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