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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钟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梅芳(原告胞妹),生于1980年5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1月10日生育长子钟某乙,于2002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钟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最后发展至互不理睬。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1月10日生育长子钟某乙,于2002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钟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钟某乙、钟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古蔺县三道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的当庭证言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儿子钟某乙、钟某丙的主张,因被告离家外出后,儿子钟某乙、钟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如果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且被告现在也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养儿子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洪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