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从金与魏锡林、庞爱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从金,魏锡林,庞爱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毛从金,农村居民。被告魏锡林,农村居民。被告庞爱全,农村居民。原告毛从金与被告魏锡林、被告庞爱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从金、被告庞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锡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从金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魏锡林购买原告木头,欠原告木头款485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有证明人张伟刚、王欣证明,被告庞爱全为其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木头款时,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头款4850元及利息4656元共计9506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锡林未到庭答辩。被告庞爱全辩称,欠款属实,2006年11月22日打欠条之后,原告每年成十多次去找我,叫我催着魏锡林还钱,后来魏锡林给了我1000元,我给原告送去,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跟原告要收据,原告不给我出具,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魏锡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木头款肆仟捌佰伍拾元正”,被告庞爱全作为保人签字,该欠条上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庞爱全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证人书面证词)一份,对该证明部分内容摘录如下“饭间他们三人说账,庞爱全说他给老毛送去1000元,魏锡林他儿给他分两次送去1000元,魏锡林分肆次给他2000元,还欠老毛800元。我们喝的很高兴,魏锡林答应尽快归还其余款。为公平我愿为魏锡林作证人,老毛当天认可此数据”。对该证明原告质证称“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庞爱全提供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锡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主张债权,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紧密,且被告庞爱全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庞爱全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庞爱全未提交原件与其核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二,该证明实际系证人的书面证词,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亦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因此被告庞爱全提交的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称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债权(4850元)合法有效,被告魏锡林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庞爱华对被告魏锡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485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锡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毛从金木头款485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二、被告庞爱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爱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锡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毛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从金负担15元,被告魏锡林负担35元,因原告毛从金已预交,被告魏锡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毛从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