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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芮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张某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安检口处,趁被害人曹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提包放入安检传送带之际,刘某某从传送带入口处将被害人曹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等,二人将赃款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经预谋后,从河南省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乘坐由三门峡市前往陕西省西安市的长途汽车,在该公共汽车上因未发现作案目标便在陕西省渭南市下车,后又乘坐渭南市发往陕西省潼关县的公共汽车,在该公共汽车上,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上衣口袋划破窃取一个钱包及一部手机,钱包内有600余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芮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330元。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渭南市发往潼关县的公共汽车上盗窃后,在潼关县乘坐西安市发往山西省芮城县的公共汽车,当该车在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停靠休息时,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齐某下车,被害人齐某的儿子在看管包,被告人李某某便趁该男孩不备从包内窃取被害人齐某黄色钱包一个,内有14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李某某给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刀片、刀片架;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安祥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芮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属实,他犯罪了,很后悔,对不起失主,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判处,以后他一定重新做人。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犯罪了,对不起失主,他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以后一定重新做人。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犯罪了,十分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处)窜到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安检口处,趁被害人曹某某将提包放入安检传送带之际,刘某某从传送带入口处将被害人曹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等,二人将赃款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经预谋后,乘坐渭南市发往陕西省潼关县的公共汽车,在该公共汽车上,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上衣口袋划破,窃取一个钱包及一部手机,钱包内有600余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芮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为牌手机价值330元。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潼关县乘坐西安市发往山西省芮城县的公共汽车,当该车在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停靠休息时,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齐某下车后,便趁被害人齐某的儿子不备从被害人包内窃取黄色钱包一个,内有14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李某某给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3245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33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讯问刘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他与张某某在三门峡火车站盗窃一个黑色女士包,包内有现金450元左右、一部手机。2014年11月12日9时许,他和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坐上三门峡发往西安的客车,在那辆车上没有偷下东西,他们三人在客车行驶到渭南地区下车,在当天12时许,拦住一辆渭南发往潼关的公共汽车,在渭南至潼关的客车上盗窃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六百元钱,他们三人每人分200元,其余的他们吃饭花了,在西安发往芮城的大巴车上李某某盗窃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千四百元钱及一些证件,李某某给他和王某某每人四百元钱,剩余的钱和证件在王某某身上,最后被陕西警方抓获。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8点多,他和刘某某及刘某某的一个朋友在渭南发往潼关的客车上,刘某某窃取了一部黑色手机及六百余元钱,给他分了二百元,当天,在西安发往芮城的大巴上他偷了一千四百元钱及一些证件,每人分了四百元钱。3、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他们的分工是他给他们壮胆,帮他们解围,他不会偷东西,刘某某和年龄大的人负责偷东西。在盗窃时李某某和刘某某二人身上装有刮胡刀片,在公共汽车上找到目标后他们用带的刀片将别人的衣服划破偷东西。刘某某在渭南发往潼关的客车上偷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在西安发往芮城的客车上年龄大的男子盗窃了一个黄色的长方形钱包,给他分了400元钱。4、公安机关讯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早上,他和刘某某在三门峡长途汽车站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在安检口的地方,刘某某偷了一个女的包,包内有几百元钱。5、公安机关询问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她坐西安发往芮城的大巴,中途停到风陵渡,她去洗手间,回来后发现手提包里的钱包不见了,他的钱包内有: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信合银行卡、建设银行信用卡、现金一千四百元左右。6、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他和他妻子在陕西省华阴县华山附近坐上从渭南市到潼关县的公共汽车回家,三个男子下车后,他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和手机不在了,他就下车报案。钱包内有695元或705元钱,和他的身份证。7、公安机关询问曹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她在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把行李放在安检物品输送带上后有一个包丢了,他就赶紧报警了。包内有一条铂金项链,吊一个心形吊坠,吊坠上镶嵌一颗红钻,项链有12克左右,现金600元左右,其中4张100元面值的,其他的都是零钱。还有身份证一张。8、作案工具刀片七片、刀片架两个,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带的工具。9、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扣押李某某持有的身份证三张(李某甲、王某甲、齐某)、刀片七片、刀片架二个、人民币1003元,钱包一个(黄色长形折叠式)、银行卡四张、会员卡一张。扣押刘某某人民币400元,扣押王某某人民币400元,发还给齐某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会员卡一张、人民币1400元。10、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华为手机价值330元。11、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被害人王某甲所陈述的被盗手机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存储内容一致,确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机。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8月28日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④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20日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⑤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刘某某2012年6月21日入监,2014年1月24日刑满。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安检口处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1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起日至2014年9月5日折抵一月零一日,剩余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四、作案工具:刀片七个、刀片架两个予以没收。以上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