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陈秀文、梁宇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秀文,梁宇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515。委托代理人洪婷、彭智东,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X。原告李强诉被告陈秀文、梁宇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梁宇闻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洪婷,被告陈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被告陈秀文于2012年6月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愿将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原告同意提供借款,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陈秀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秀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并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陈秀文账户汇款两笔合计14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600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陈秀文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2012年12月,被告陈秀文以还款为由请求原告协助其办理房产涂销抵押,原告基于对被告陈秀文的信任,配合其办理了房产抵押的涂销手续。为了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陈秀文将被告梁宇闻加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据。2013年7月19日借款期满,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算,暂计至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为76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文辩称,两被告确曾于2012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无须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曾是情侣关系,被告梁宇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但不好意思向原告借款,因此让被告陈秀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原告知悉该借款并非被告陈秀文使用,故基于好友间的信任,主动提出解除抵押登记,也无须支付利息,故借据未约定利息。而且,两被告曾向原告还款共80000元,应予扣减。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陈秀文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秀文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顺德区档案局公章)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秀文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已向房管局备案,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秀文以房地产权证为03××86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被告陈秀文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债权凭证,是由于为办理抵押登记所填写的,真实的债权凭证已于两被告出具本案借据时已撕毁,并该合同形成的借贷关系也于两被告出具本案借据时已解除,不能再引用作为主张利息的依据。3.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秀文以房地产权证为03××86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被告陈秀文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抵押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中借据的借贷关系是不同的。4.银行卡查询明细、���记卡资料查询原件各一份,证明8769尾号的银行卡是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陈秀文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分两笔汇给被告1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陈秀文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借款了20万元。5.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字,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秀文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借据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诉讼中,被告陈秀文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农商行的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秀文在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本金,在2014年4月10日还款10000元的本金。农业银行的第二笔还款,被告陈秀文向原告转账10750元是在湖北原告的老家转账,当时原告为被告陈秀文购买了750元的飞机票,所以向原���转账10750元。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梁宇闻向原告还款后用手机拍照发给被告陈秀文,证明被告梁宇闻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本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款项支出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收款人姓名或账号,该款与本案无关。对客户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还款事实不认可,而且上有显示交易信息是“取消”。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两份,有以证明被告陈秀文曾向原告还款6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其真实性,只是60000元是还原告的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金。经庭审质证,除了被告提供的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之外;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审查,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因陈秀文向李强借款,李强于2012年6月28日、29日两次向陈秀文出借了共140000元,并以现金出借了6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人并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陈秀文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凤岭名都一座假日公寓9H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4日,陈秀文与梁宇闻向李强出具《借据》一份,称“现借李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半年,立此为据”。2012年12月24日,陈秀文向李强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10日,陈秀文向李强还款10000元。因陈秀文、梁宇闻未足额还款,李强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贷关系原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陈秀文之间,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宇闻加入到借贷关系之中,同意与被告陈秀文共负借贷责任,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是《借据》中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对此前约定的变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文于《借据》签订之后,向原告还款合计60000元,应予扣减。但其主张被告梁宇闻也曾还款2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而其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宇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则两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本院虽然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约定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文、梁宇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强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2340元,由被告陈秀文、梁宇闻负担3100元(直接返还给原告李强,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秋莹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