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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诉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新,该公司开封区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自2012年2月至6月底,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1810895.47元的水泥,仅支付水泥款1105000元,下余水泥款705895.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又支付200000元,剩余505895.47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05895.4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春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散PC32.5”和“散PO42.5”的水泥,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如遇市场变化,可上调下浮,价格以甲方(春江集团有限公司)调价通知单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用量为准。自2012年2月至6月底,经被告方会计王兴炜、材料员李明明核算,被告共收到“春江集团有限公司”水泥5168.09吨,价值1810895.47元,被告支付水泥款1105000元,下余水泥款705895.47元,被告方会计王兴炜、材料员李明明出具水泥欠款明细单一份,并注明“春江水泥,票据核算(票据48张,未收票据)”,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原告开封区业务经理刘志新2000**元,剩余505895.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2月1日,经卫辉市行政管理局批准,春江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和“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原“春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水泥业务由“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3月10日,“春江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所欠剩余货款505895.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变更函、票据核算单、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水泥款50589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50589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被告杞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