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奉贞、李红与刘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奉贞,李红,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刘奉贞。申请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刘波,现在淄博鲁中监狱服刑。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奉贞、李红与被执行人刘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莱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42669.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莱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亓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