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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陈军(另案处理)挡获,并在二楼一房间的一个奶粉罐中查获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2包,在胡某某的挎包中查获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10包,共计12包,净重23.36克,经鉴定,查获的1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蒋某、范某某、夏某某证言、证人蒋某、范某某、夏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情况记录、检验结论告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394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