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章小红、陈格明、张文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章小红,张克文,汪春婵,张文明,陈格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皓,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红,女,汉族。被告:张克文,男,汉族。被告:汪春婵,女,汉族。系张克文的妻子。被告:张文明,男,汉族。被告:陈格明,男,汉族。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诉被告章小红、张克文、汪春婵、张文明、陈格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陈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红、张克文、汪春婵、张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章小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克文、汪春婵将其自有房屋为被告章小红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文明、陈格明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章小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此借款发放至被告章小红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小红无还款之意,担保人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小红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8620.31元,并按年利率9.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调50%;2、被告张克文、汪春婵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文明、陈格明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贷款审批书;2、原告与被告章小红间签订的《借款合同》;3、被告陈格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承诺书》;4、被告张克文、汪春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物清单一份;6、被告张文明签名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其身份证明;7、被告陈格明签名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其身份证明;8、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他项权证);9、被告章小红的借款凭证;10、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11、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12、彭泽县大自然地板《营业执照》及被告章小红与他人的《合作协议书》;章小红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13、被告章小红的《查询受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14、被告张克文、汪春婵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夫妻身份及婚姻状况;15、尹彭胜的承诺书、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16、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计算表。被告章小红、张克文、汪春婵、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格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请求仅归还借款本金,无能力偿还利息。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章小红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张克文、汪春婵将其所有的彭泽县东风路138号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13-A01**号房产为被告章小红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期限为二年,同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文明、陈格明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章小红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章小红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379.69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98620.31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克文、汪春婵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明、陈格明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他项权证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小红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文、汪春婵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章小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明、陈格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被告章小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借款本金198620.31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年利率9.5‰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14.2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克文、汪春婵应在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13-A01**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章小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文明、陈格明对被告章小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