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小辉与邢会涛、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辉,邢会涛,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杨小辉。被告邢会涛。被告邢斌。原告杨小辉诉被告邢会涛、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会涛、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辉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邢斌因替父邢会涛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3日前还款1500元,被告邢斌只偿还了3000元,尚欠17000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及索要借款的费用。被告邢会涛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邢斌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邢会涛立据向原告杨小辉借款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邢会涛归还31000元,尚欠2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杨小辉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5日法院开庭时被告邢会涛未到庭,被告邢斌到庭并与原告杨小辉达成协议,自愿为其父邢会涛偿还借款20000元,并重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邢斌身份证号××)自愿为父亲邢会涛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于杨小辉,双方在法庭达成协议于每月1至3号之前按时归还(壹仟伍佰元正)打入杨小辉账户上(62×××76)农业银行注:如没按时归还杨小辉来台儿庄所有费用由(��斌)承担借款人:邢斌2015年1月5日”立据后被告邢斌将被告邢会涛原所立借据抽回,并按欠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要借款向法庭提交车票三张、餐饮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索要欠款支出的费用共计166元。以上认定有原告杨小辉提交的由被告邢斌出具的欠条、乘车票据等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邢斌自愿向原告杨小辉出具欠条替被告邢会涛承担债务,属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邢斌主动承担债务负有偿还原告杨小辉欠款的义务。原告杨小辉向被告邢会涛主张权利,因该债务已转移,且原告杨小辉亦认可,故原告杨小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小辉主张因索要欠款支出的费用,因借条上有约定,故原告杨小辉的该主张,应���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给付。被告邢会涛、邢斌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辉欠款17000元。二、被告邢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辉因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共计166元。三、驳回原告杨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