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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云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云兴,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闵家镇娄家村娄家屯*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云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云兴于2015年4月13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ADE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外环路口与相对方向张洪丰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娄云兴受伤,两车损坏,娄云兴、张洪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娄云兴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35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张洪丰赔偿了被告人娄云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5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洪丰证言、被告人娄云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云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对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与对方自行和解,且属事故的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云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