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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田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在在金坛市实验幼儿园读大班。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我于199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在部队服役,2010年12月转业回到金坛工作后经常出差,双方聚少离多,生活习惯和性格都不同,被告对我也漠不关心,双方很少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12月4日,被告搬到父母家居住至今,我与她多次谈心,均无法协调夫妻矛盾。2015年1月19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内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各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同意离婚。1、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原告应给付女儿每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给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但是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2、原告每个月有两次探望女儿的权利;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某的房屋及车库、工具房归我所有,我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0000元,该房屋所涉的剩余贷款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在金坛市实验幼儿园读大班。婚后,原告长时间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近几年转业回来后又忙于工作,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金坛市某某18幢601室住房(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2、座落于金坛市某某2号地下室146号工具房(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3、座落于金坛市某某2号地下室52号车位(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甲和田某名下,上述房屋截止2015年6月4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常州金坛南门支行剩余银行贷款人民币159559.79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屋、工具房和车位归被告田某所有,所涉银行剩余贷款159559.79元由田某负责偿还,被告田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房产证、民事裁定书、银行贷款对帐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婚后原告长期在部队服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原告转业回来,双方依然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且矛盾产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化解,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婚生女胡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支付抚育费,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胡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田某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由原告每个月给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故不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金坛市某某18幢601室住房(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金坛市某某2号地下室146号工具房(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金坛市左邻右2号地下室52号车位(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屋、工具房和车位归被告田某所有,所涉银行剩余贷款159559.79元由田某负责偿还,被告田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某在偿还完剩余贷款之后,原告有协助其过户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田某生活,原告胡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上述款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原告胡某甲在不影响女儿胡某乙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有探望女儿两次的权利,被告田某应予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金坛市某某18幢601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金坛市某某2号地下室146号工具房(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金坛市某某2号地下室52号车位(房权证号:常金字第××号)归并给被告田某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房屋所涉银行剩余贷款人民币159559.79元,被告田某应给付原告胡某甲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该款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原告应在该款给付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上述房屋及工具房、车库并搬离,期间原告不得损毁该房屋内的生活设施及装潢。原告胡某甲在田某偿还完银行所涉剩余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田某负担。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