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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召龙与胡新毅、查祖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龙,胡新毅,查祖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孙召龙。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毅。被告查祖亨。原告孙召龙诉被告胡新毅、查祖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毅、查祖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龙诉称:原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称要装修店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12%。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896000元,借期1年。2014年3月6日再次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12%。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6000元及利息29000元(利息29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借款之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毅、查祖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胡新毅向孙召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7月27日向孙召龙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利息12%(已付),到期归还本金即可。胡新毅2013.7.27”,借条胡新毅签名处加盖了“常熟市山景园菜馆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日,孙召龙转账352000元至胡新毅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利息48000元预先支付掉,所以在本金中提前扣掉了利息48000元。2013年9月22日,胡新毅向孙召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9月22号向孙召龙借人民币896000元(捌拾玖万陆仟元),借期一年(以胡新毅锦荷佳苑11幢205室房产证作抵押)。胡新毅2013.9.22”,该借条背面由胡新毅写有“62××77陶美萍”字样。同日,孙召龙转账80万元至陶美萍62××77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96000元是口头约定的一年的利息,被告同意预先支付,所以借条上写的是896000元。2014年3月3日,胡新毅向孙召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6号向孙召龙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年利息12%,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62××77瞿备芳胡新毅2013.3.3”。2014年3月6日,孙召龙通过其妻子邵惠英账户转账30万元至瞿备芳62×××98的账户。同日,瞿备芳将30万元自账号为62×××98的账户转账至账号为62×××77的账户,瞿备芳账号为62×××77的账户此时由胡新毅保管和使用。另查明:胡新毅和查祖亨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孙召龙方表示:诉讼请求中“本金1596000元”包含了写入借条的利息96000元及预扣的利息48000元,若法院认定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22日的两笔借款本金为352000元、80万元,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资料、本院调查笔录、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召龙与被告胡新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胡新毅352000元,原告称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2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应以本金352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为42240元。关于2013年9月22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96000元,原告称借期内利息为9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将利息一并写入了借款金额,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胡新毅8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96000元未超过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3月3日的借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2%未超过相关限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利息29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胡新毅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52000元、利息167240元,合计161924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查祖亨应与被告胡新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查祖亨、胡新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毅、查祖亨归还原告孙召龙借款本金1452000元、利息167240元,合计161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孙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26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胡新毅、查祖亨负担24373元(原告负担剩余部分24373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查祖亨、胡新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43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新毅、查祖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