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小林、钟霞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范章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石小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钟霞,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石小林、钟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4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18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小林、钟霞的银行存款、房地产信息、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石小林现尚在监狱服刑。本院将查询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