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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文盟、凌柳等与温永强、温永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文盟,凌柳,温永强,温永光,温永才,温永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柳。委托代理人:凌为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有。再审申请人黄文盟、凌柳因与被申请人温永强、温永光、温永才、温永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文盟、凌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温永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其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涉案水塘旁边有一条3-4米宽的农村小道与一条四级公路相连,该农村小道也属于道路,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应由温永强等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涉案水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温永强没有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对黄锦明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三、二审期间黄文盟提供的四张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水塘是新修水塘且旁边有一条小路,黄文盟提出了涉案水塘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及本案适用特殊侵权的辩论意见,但二审法官隐瞒了上述照片和辩论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温永强等人支付444156元。温永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文盟、凌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永强对涉案的山塘是否具有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涉案山塘位于山岭之间,属于温永强租赁和使用的半封闭场所,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只要不是增加了山塘的对外危险性,温永强对他人并不负有更���的安全保障义务,温永强对山塘堤坝的挖宽扩大只是便利了通行,没有根本上改变山塘的原有地貌和深度,并不会造成山塘危险性的增加,该山塘不是温永强挖筑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称的“构筑物”,因此,黄文盟、凌柳关于涉案山塘属于人工构筑物,温永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认定温永强对山塘管理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黄锦明发生事故时已具有一定的危险辨识能力,温永强对黄锦明溺水的事件不具有过错,该事故的不幸发生令人同情,但要求温永强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黄文盟、凌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文盟、凌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