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田兵与武先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田兵,武先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85号原告:马田兵,男。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先良,男。原告马田兵诉被告武先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田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许梅,被告武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田兵诉称:2014年7月,原告跟被告打工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8236元。被告当时说暂时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示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至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把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823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欠条》。被告武先良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原告要求生活费是无理的,原告诉称被告同意付15000元是虚假的。被告不同意付给原告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报销单》,2.《劳务承包合同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田兵提供了被告武先良给原告马田兵写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马田兵工资款人民币18236元,12月12号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武先良,2014年12月4日。被告武先良提供了原告马田兵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4日填,用途马田兵装车组、上架组工资18236元,领导审批同意支付、武先良、12月4日,领款人马田兵。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后,被告没有款付给,被告才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乃坚持要工资款不愿走,是会计付给的款,会计忘记收回《欠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田兵持有被告武先良写的《欠条》,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的工资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是会计付给原告工资款后忘记收回《欠条》的理由不成立。《欠条》是2014年12月4日写的,载明2014年12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资款,被告辩称于2014年12月4日已经付清,不符合情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先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田兵工资款18236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武先良负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立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