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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智军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敏,俞磊,唐智军,陈正华,汪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敏,绰号“刷子”,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祁门县。2006年8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夏博,安徽安泰达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磊,绰号“婊子”,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地安徽省祁门县。2008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祁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献忠,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智军,绰号“志宝”、“阿智”,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无经常居住地。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护人杨汝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正华,绰号“华仔”,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炜,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祁门县,暂住地黄山市屯溪区。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智军、徐志敏、陈正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俞磊、汪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志敏、俞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唐智军、徐志敏、陈正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一)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唐智军与徐志敏在屯溪相遇,二人合谋从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到黄山市销售。2013年10月初,唐智军在屯溪区召集邹斌辉(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强制戒毒)、徐志敏,三人商议由邹斌辉以赊账的方式从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唐、徐二人运至黄山市销售,获利三人均分。2013年10月3日,唐、徐驾驶由徐租来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皖JSY2**)和邹斌辉一起去广东省惠州市,同年10月7日经邹斌辉联系,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阿华”处以每克55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60克,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颗,唐、徐将上述毒品运至黄山市销售。2013年10月至11月间,唐、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销售给他人,其中唐智军、徐志敏分别至休宁动物园附近,以每克220元、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安徽休宁县人,正在服刑)甲基苯丙胺22克、20克;徐志敏在天都国际饭店以每克200元的价格,3次卖给被告人汪炜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在柏晶戴斯酒店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汪炜甲基苯丙胺10克,��柏晶戴斯酒店以抵账1000元的方式卖给汪炜甲基苯丙胺5克;徐志敏多次以每克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磊甲基苯丙胺10克;唐智军3次驾车至安徽省宿松县,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小严”(严结荣,安庆人,在逃)甲基苯丙胺计280克;剩余甲基苯丙胺约100克,由唐智军、徐志敏零星卖出。唐智军在销售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先后将毒资及邹斌辉应分得的利润共计4.24万元汇至邹斌辉指定的刘某某(邹斌辉妻子)工商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等证据(1)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的卡号为6212262008010660836工行牡丹灵通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唐智军将第一次购买毒品的全部毒资汇给邹斌辉的事实。(2)通话详单证实:本案案发期间,各被告人之间、各被告人与相关证人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10月4日徐志敏的号码为1825594****的手机在广东省惠州市与徐某某等人通话,10月5日与秦某某通话。(3)皖JPA6**号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3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期间,从屯溪区出发,经祁门、江西丰城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后返回祁门,之后又离开祁门,经东至到达宿松,又经湖北省黄梅、江西省九江市、丰城、祁门返回屯溪区的事实。(4)皖JPA6**号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期间,从屯溪区出发,经石台、青阳、铜陵到达宿松,后经黄梅、九江、湖口、都昌返回屯溪区的事实。(5)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检测出唐智军、徐志敏系吸食冰毒人员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实唐智军存款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唐智军辨认出“黑皮”系邹斌辉,“巧克力”系程某某,“小孩子��系汪炜,“小严”系严结荣;秦某某辨认出“阿智”系唐智军,“刷子”系徐志敏;邹斌辉、段某某辨认出和他俩一起去广东的两个男子是唐智军、徐志敏。4、证人证言(1)证人邹斌辉、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其从上海开车返回惠州路过黄山的时候,“阿智”和他那个朋友(徐志敏)也开了一辆车和其汇合后,然后两辆车一起到了惠州。“阿智”他们开的是一辆黑色车子。(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主动与“刷子”联系购买20克冰毒,每克300元,说好在休宁动物园往黟县方向下坡的坡底交易。按照他说的在路边马头墙墙边找到了冰毒,其丢了6000元钱在原处。过了十多天,其在第一次交易的地方等“刷子”,一辆红色车子开过来,其上车后,那人自我介绍是“刷子”的朋友“阿智”。其买了22克冰毒,每克220元,付了4800元。(3)证人刘某某(邹斌辉妻子)证言证实:以其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由其丈夫邹斌辉持有并使用,后该银行卡多出一万多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徐志敏在其公司租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皖JSY2**。一天一大早其发现徐志敏租的车已快到江西抚州了,其马上与徐联系,问为什么不打招呼。徐就找理由说朋友出车祸,临时决定去深圳。其就叫徐加钱,不然就通过GPS把车停掉,之后徐在江西下高速给其打了1000元钱,然后继续向广东跑,这辆车去过深圳、惠州、东莞等地方。徐志敏用号码为1825594****的手机租车的,10月4日与其通话联系过。(5)证人曾某(唐智军女友)证言证实:唐智军在黄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5593****。其来过黄山两次,第一次来黄山他开了一辆黑色的车子。其认识唐一个叫“刷子”的朋友。5、被告人供述(1)唐智军供述证实:2013年的八九月份,其到黄山之后遇见徐志敏,随后他俩就想去广东进点冰毒到黄山销售,其就联系了邹斌辉。10月1日,邹斌辉刚好要去上海接他女朋友段某某,就与他在黄山见了面,因为那时候其和徐志敏没有钱,就跟邹斌辉商量由邹担保在广东拿货,卖了之后再将钱给他。10月3日,邹斌辉和段某某从上海到黄山后,其和徐志敏就开着徐租来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跟着邹斌辉去了惠州。由于当地没有好货,过了几天就到东莞常平镇去了。这次从“阿华”那里拿了460克冰毒,每克55元,回来后称重的,20粒麻古,每颗50元,10月7日到黄山。他俩卖给秦某某冰毒50克,每克300元;卖给安庆的“小严”280克,第一次每克220元(80克),后两次都是每��150元;还有100多克由徐志敏卖掉了。(2)徐志敏供述证实:其在阳光绿水小区俞磊的出租房里,转让给俞磊3克冰毒。还有一次在车上卖给俞磊2克冰毒,得款500元。(3)俞磊供述证实:其先后从徐志敏处购买过八九次冰毒,最多时买5克,最少也有一二克,总共最少买过十四五克以上。(4)汪炜供述证实:其认识徐志敏四五天后,在天都国际饭店就从徐志敏处以400元买了2克冰毒。过了两三天,在天都国际饭店又从徐志敏处以400元买了2克冰毒。2013年10月下旬,在天都国际饭店,从徐志敏处以600元买了3克冰毒。2013年11月,在柏晶戴斯酒店从徐志敏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了10克冰毒。在其进拘留所前10天的样子,徐志敏在柏晶戴斯酒店给了其5克冰毒抵1000元欠账。其于2013年11月曾驾车带唐智军去过安庆宿松。(二)2013年12月初,���告人唐智军与邹斌辉商定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由邹斌辉运至赣州的“宁都”服务区与唐智军交易。2013年12月2日,唐智军在屯溪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毒资2万元。当晚,唐智军驾驶租来的别克轿车(车牌号皖JPA6**)于次日凌晨抵达赣州的“宁都”服务区与邹斌辉进行毒品交易,将3000元现金当场交给邹斌辉,唐智军后将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运至黄山。12月3日傍晚,唐智军驾车至休宁动物园附近,以1万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00克卖给秦某某;在元一大观附近以6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50克卖给程某某(屯溪人,在逃);12月5日晚以5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50克卖给程某某;同日唐智军先后在阳光绿水小区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俞磊甲基苯丙胺10克,当晚,唐智军在柏晶戴斯酒店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俞磊甲基苯丙胺40克。12月6日,唐智军驾驶皖JPA6**别克轿车至宿松县,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小严”甲基苯丙胺30克;12月8日,唐智军在其租赁的车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汪炜甲基苯丙胺15克。期间,唐智军将剩余1.7万元毒资分两次汇入邹斌辉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等证据(1)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邹斌辉妻子)的卡号为6212262008010660836工行牡丹灵通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唐智军将第二次购买500克冰毒的部分毒资2.7万元汇给邹斌辉的事实。(2)皖JPA6**号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3年12月2日至3日期间,从屯溪区出发,到达宁都,后返回屯溪区的事实。(3)皖JPA7**号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3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从屯溪出发,经石台、青阳、铜陵到达宿松,后经太湖、潜山、怀宁、青阳、石台返回屯溪的事实。(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唐智军于2013年10月15日至21日、10月23日至11月1日、11月18日至12月4日从黄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牌号为皖JPA6**轿车,2013年11月1日至4日租赁了皖J139**轿车,2013年11月4日至5日、12月4日至17日租赁了皖JPA7**轿车,2013年12月17日租赁了皖JL52**轿车。徐志敏于2013年11月5日至6日、11月10日至11日从黄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牌号为皖JPA7**轿车,2013年11月7日至9日租赁了皖JPA2**轿车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实:唐智军存取款的相关事实。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在休宁动物园下坡路边交易的,其将一万元给了唐智军,唐给了其一袋冰毒,说是100个东西。4、被告人供述(1)唐智军供述证实:第二次是和邹斌辉��好,邹将货送到“宁都服务区”,价格每克80元。2013年12月3日凌晨,其开车到了约定地点,邹斌辉给其500克冰毒和20颗麻古。见面的时候,其给了邹3000元,回黄山后其又汇了1万元到刘某某账户。这次买毒品回来,吸的比较多,大约有80克左右。其卖给秦某某100克、程某某100克、俞磊60克、汪炜15克,还卖给“小严”30克。(2)俞磊供述证实:有一次吸毒时,其认识了“浙江佬”,就和“浙江佬”联系每人出5000元购买毒品。2013年12月5日其电话联系“志宝”,当晚其和“浙江佬”一起去柏晶戴斯酒店找“志宝”,“浙江佬”在酒店楼下等。其上去找“志宝”,房间里只有“志宝”一个人,其给“志宝”1万元,“志宝”给其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冰毒,其目测应该有40克,其还向“志宝”要了一个空塑料袋。下楼后,其和“浙江佬”到对面河边去分冰毒,估计���均分。回家后其称了一下有21克,“浙江佬”拿到的应该和其差不多。(3)汪炜供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其在进拘留所前两天,在唐智军的车上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唐智军处购买冰毒15克,未付款。(三)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唐智军、徐志敏合谋再次贩卖毒品,邹斌辉因吸食毒品已被惠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唐智军便与被告人陈正华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同年12月14日,唐智军在祁门县城向陈正华提供的“聂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毒资1.2万元。12月15日,唐智军、徐志敏驾驶皖JPA7**轿车至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陈正华联系了上家“阿兰”(在逃)的马仔“小阳”(在逃),在常平公馆内卖给唐智军、徐志敏甲基苯丙胺1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每颗50元),唐智军当场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1500元交给了“小阳”,并支付陈正华中介费800元。唐、徐购买毒品后立即运至黄山市销售。唐智军驾车至休宁加油站附近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甲基苯丙胺100克,在柏晶戴斯酒店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俞磊甲基苯丙胺10克;同年12月24日、12月25日唐志军又在柏晶戴斯酒店、徽州大老爷美食城先后两次卖给汪炜甲基苯丙胺计11克。12月7日,徐志敏在黄山市C2C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1.33克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等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聂某”(陈正华女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号为6222022010014719212,于2013年12月14日异地存现1.2万元。(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唐智军、徐志敏租车的事实。(3)皖JPA7**号轿车行驶轨迹证实:2013年12月15日至16日,该车从祁门出发,经浮梁、波阳、景德镇到达东莞,��经惠州、博罗、河源返回屯溪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胡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扣押毒品疑似物等物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陈正华辨认出“阿智”系唐智军,“阿智的师兄”系邹斌辉,与“阿智”一同去东莞常平公馆的陌生男子系徐志敏;俞磊辨认出“刷子”系徐志敏,“杜总”系杜某某,“志宝”系唐智军;汪炜辨认出“巧克力”系程某某,“志宝”系唐智军,“刷子”系徐志敏;秦某某辨认出“阿智”系唐智军。4、证人证言(1)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在休宁动物园附近的加油站,其上了“阿智”的车,交易100克冰毒,其付了“阿智”1.8万元,“阿智”临走时还送其5颗麻古。(2)聂某(陈正华女友)的证言证实:以其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2010014719212)不是其掌握和使用。5、被告人供述(1)唐智军供述证实:第三次购买毒品是与徐志敏商定好,因为邹斌辉被抓了,从陈正华那里进货。2013年12月中旬,其联系了陈正华,后其和徐志敏驾车去东莞常平镇常平公馆,这次其买了冰毒300克、麻古30颗。回黄山后的第二天拿出来称重,只有173克,这次其卖给秦某某100克、俞磊10克、汪炜11克。(2)陈正华供述证实:其和唐智军都是老乡,两年前认识的。2013年12月份,唐智军打其电话说他进货的上家“师兄”被抓了,让其帮他准备冰毒300克,并说原来拿货的价格是每克40元,问其能不能拿到货。其当时在酒吧工作,有认识的朋友卖这个,其就打电话问“阿兰”这个价格可以吗?她说可以。后唐智军又打其电话,其就说可以,唐就让其给他一张银行卡的账号,其就把老婆聂某的银行卡卡号给唐了,唐还说让其准备麻古30个,自己吸,接着唐就向卡上打了1.2万元。其让小舅子聂某甲帮忙把钱取出来了。当天唐智军就从安徽开车来东莞常平了,唐快到的时候,其去常平公馆开了302房间等唐智军。“阿兰”派了马仔“小阳”来房间。过了一会,唐智军就来了,还带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比较瘦,中等身材。双方见面后,他们就开始交易了,其把钱拿出来给“小阳”,“小阳”把一袋冰毒给了唐智军,唐还问“小阳”要麻古,“小阳”就把30个麻古(用小塑料袋包装)给了唐智军,唐把1千多块钱给“小阳”后,“小阳”就走了。唐智军把东西放上车就回楼上了,还叫了外卖,吃饭的时候唐拿出一张卡给我,其就打电话叫聂某甲来拿卡去取钱,唐直接把密码告诉聂某甲,聂就取了2000元给唐智军,唐抽出800元给其,并说是感谢费。(3)俞磊供述证实其从唐智军处购买冰毒的事实。(4)汪炜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其从拘留所出来后在柏晶戴斯酒店给了唐智军1000元,之后又给了唐1200元,唐扣除欠他的400元,给其冰毒9克。唐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在徽商大老爷美食城外面唐的车上,其又从唐智军处购买了冰毒2克,付款400元或500元。(四)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智军单独与陈正华谈妥从陈正华处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让陈将毒品送至“厦蓉”高速赣州市会昌北收费站附近。同日唐智军向陈提供的账户名为“曾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毒资1.5万元。第二天凌晨唐智军驾驶皖JL52**轿车至“厦蓉”高速赣州市会昌北收费站附近,双方交易甲基苯丙胺3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唐另付陈毒资2000元。唐购买毒品后即驾车返回。当日18时许到祁门县祁红大酒店,唐准备与“老鳖”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0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8克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等证据(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曾某某”(陈正华弟弟的女友)的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608700615370资金往来情况,2013年12月25日现存1.35万元、网银转账1500元的事实。(2)轿车行驶轨迹记录证实:皖JL52**号车于2013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间,从屯溪出发,经休宁、婺源、德兴、乐平到达会昌,后经瑞金、余江返回,因车辆故障,之后的GPS数据缺失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唐智军的身体、驾驶的皖JL52**雪佛兰轿车及被告人陈正华的身体、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毒品疑似物、吸管、冰壶等事实。3、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陈正华手机里存有“���智”、“志宝”的手机号码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唐智军供述证实:第四次是2013年12月25日,其和陈正华约好在赣州市会昌北见面,交易了冰毒300克、麻古10颗,价格每克80元,其转账到曾红霞账户1.5万元,见面时给陈2000元,回来的时候在祁门被公安民警抓获。(2)陈正华供述证实:第一次帮唐智军买毒品之后半个月的样子,一天中午,唐智军又打其电话说帮他拿冰毒300克、麻古10个,唐说一个人开车来比较累,约定在赣州的一个服务区交易。天色快黑的时候,唐打了1.35万元到曾某某的银行卡上。其收到钱后就找“阿兰”要货,并说这次要送货到高速上,“阿兰”就说找个女孩子陪其一起去较安全。接着“小阳”就把冰毒和麻古送到其租房内,其给了“小阳”1.25万元。其打电话叫出租车,司机觉得太远了,其就和唐智军商量在更靠近广东这边的服务区一个收费站交易,唐同意了并又通过网银给其转账1500元。其就联系了一辆出租车,谈妥价格是3000元。晚上9点半左右,“阿兰”叫的小女孩过来,出租车到了后,就一起上车去赣州了。在凌晨四五点的样子,其和唐智军在约定的收费站汇合了,唐智军开着一辆黑色的雪佛兰轿车,其就到唐车上,把冰毒和麻古给唐,唐给了其2000元钱。其从“阿兰”那里买了10颗麻古,其中一颗自己吸了,给了唐智军9颗,随后就各自回去了。二、被告人俞磊、汪炜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3年11月至12月间,俞磊在黄山市屯溪区东方丽景小区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甲基苯丙胺合计1克,获毒资500元。(二)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俞磊在黄山市屯溪区江南之星小区以抵账200元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左右。���三)2013年11月至12月间,俞磊先后三次在黄山市屯溪区世纪花园、天都国际饭店等地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基苯丙胺合计0.5克,获毒资700元。(四)2013年12月5日夜,俞磊在黄山市屯溪区柏晶戴斯酒店从唐智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2013年12月中下旬,俞磊在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国际饭店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甲基苯丙胺合计1克,获毒资600元。(五)2013年11月间,汪炜先后两次在东方丽景小区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甲基苯丙胺合计1.5克,获毒资数百元。(六)2013年11月间,汪炜在柏晶戴斯酒店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700元。(七)2013年11月间,汪炜在江南之星小区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500元。(八)2013年12月25日,汪炜在黄山市屯溪区麦田物语面包房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俞磊随身携带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进行搜查,并扣押电子秤、吸管、冰斗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证言(1)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晚,俞磊在其租住处卖给“小宝”的哥哥约2个货。(2)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俞磊、“刷子”、汪炜三个人老家都是祁门的,其最早认识俞磊,后来通过汪炜认识了“刷子”。其从2012年起约一年时间内都是从俞磊处购买毒品,后从汪某某处购买毒品。汪某某被抓后,其又从汪炜处购买毒品,不低于七八次,至少有8个货(克),每个货的价格都是700元,都是汪炜先把货拿过来,其收货后当面付钱给汪。在“刷子”处共买过4次毒品,约8个货左右。(3)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一天、12月23日晚上,两次各花了200元从徐志敏处购买冰毒约0.4克。(4)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其两次各花了300元从俞磊处购买冰毒计1克。(5)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刷子”、俞磊处都买过毒品。2013年11月,其和俞磊电话谈好在世纪花园附近交易,俞磊打出租车来的,递给其一个塑料袋,其付了200元;十天之后,在天都国际一楼大厅厕所处,其给了俞磊200元,俞磊给了货;二天之后,其又花了300元买了毒品。三次从俞磊手中共计购买0.5克冰毒。(6)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俞磊到江南之星小区其住处来换衣服的时候,从袋子里挑出一点货就离开了,12月底的一天,俞磊提出上次给的货抵200元。给的货约有0.2克。(7)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徐志敏处买过四次毒品。2013年11月,打徐志敏电话要一个货,徐说让汪炜帮忙送来,汪炜开的一辆黑色轿车到其小区门口,给其约一个货;相隔没几天,汪炜在其东方丽景家中给其毒品0.5克,其将自己的游戏账户里五百万个“游戏豆”(游戏币)转到了汪炜账户。俞磊到其家中玩,大概有两次左右,每次剩余半个货(0.5克)时,其就叫俞给货,其也付俞二三百元的样子。3、被告人供述(1)俞磊供述证实:其毒品都是从徐志敏和“志宝”处买来的,总共有50多克。其第一次卖毒品是给罗某某,罗是其朋友,2013年11月,罗两次叫其去他东方丽景家中玩,其实是叫其带毒品去一起吸,每次都是带七八分毒品去,每次吸剩下的三四分冰毒就留给他,罗两次给其500元,其自己大概吸了5分。第二次卖毒品是给徐某某2分,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当时也没有称重,是其估算的,用于抵扣原来欠她的200元。第三次是给孙某送了两次冰毒,每次二三分,总计约0.5克,因为当时孙说他快结婚了,经济比较紧张,等条件好了再给钱,其说那就算了。第四次是帮“浙江佬”(有一次吸毒时认识的)购买的20克。第五次是2013年12月中下旬,在天都国际经营浴场的方某某叫其到他那里去,介绍其认识了“杜总”,其分两次在方某某的办公室里卖给“杜总”1克冰毒,“杜总”给其600元。第六次是卖给“小宝”的哥哥,大概在2013年12月,有次其去郑某某那里玩,郑非要让其帮她朋友“小宝”的哥哥买毒品,其一开始没答应,经不住郑劝,其就把自己身上不到2克的冰毒及从“浙江佬”那里花了500元买的1克冰毒,总计约2克多,12月26日在郑家里交给了“小宝”的哥哥,“小宝”的哥哥给了其1000元,当场就拿出一部分毒品大家三个人吸了。(2)汪炜供述证实:第��次从徐志敏那里拿了5克毒品后,当天徐打其电话,让其拿1克冰毒给罗某某,不需要收钱,然后再补其1克,其就去东方丽景小区门口把1克冰毒给了罗。过了十几天,罗问其能不能买到毒品,帮他买一点。其就到“胖子”那里以300元的价格买来0.5克送到东方丽景罗家中,他们两人将这点毒品吸食掉了,罗给其转了300多万的“游戏豆”。第二次是2013年11月初,汪某某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之前徐志敏请其吸过冰毒,给其毒品的价格也便宜,其就想帮徐介绍生意还个人情。其就去徐志敏那里,徐给了其2克冰毒,其送到汪某某住的柏晶戴斯酒店,汪给了700元钱,其把700元给了徐志敏。11月中下旬,一天早上5点多,汪打电话问其要买毒品,当时其身上没有,徐志敏也没有,其就从“胖子”那里买了1克冰毒价格是500元,送到江南之星小区给汪,汪给了500元。最后一次是唐智军被抓的前两天,其在步行街路口的麦田物语面包房,后“波”和“猴子”过来了,问其能不能买到毒品,其就打唐智军电话问他在哪,唐说在徽州大老爷美食城吃饭,“波”和“猴子”给了其600元,其去唐智军那里花了500元买了2克冰毒,回到麦田物语面包房交给他们两人。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中扣押的相关物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等事实。(2)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120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唐智军驾驶的皖JL52**雪佛兰轿车后玻璃储物处热水袋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9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分数为73.8%。(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9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的为徐志敏所有的两袋白色晶体物,净重分别为4.92克和6.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9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唐智军身上查获的3粒白色晶体物,净重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粒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粒红色颗粒物,净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书证等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志敏、陈正华、俞磊曾犯罪或违法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智军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志敏多次运输、非法销售,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43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9颗;被告人徐志敏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唐智军多次运输、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正华以牟利为目的,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甲基苯丙胺,共计47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颗,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计30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俞磊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4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炜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唐智军、陈正华、俞磊、汪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志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正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俞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汪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电子秤、冰斗、冰壶、锡纸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志敏上诉及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曹夏博主要提出:其只是帮忙唐智军开车,唐智军购买毒品其完全不知情;其属于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俞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对其贩卖毒品具体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安徽��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担任唐智军的辩护人杨汝绅主要提出:唐智军认罪、悔罪,积极主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对徐志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帮忙唐智军开车,唐智军购买毒品其完全不知情及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徐志敏与唐智军、汪炜、俞磊及吸毒人员徐某某、秦某某等之间有较频繁的电话联系;徐志敏与唐智军均供述二人经常在一起玩,同住一个酒店;徐智敏单独或伙同唐志军多次租赁汽车的GPS行驶轨迹记录与唐智军的供述、邹斌辉和段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唐智军、陈正华、俞磊、汪炜的供述及邹斌辉、段某某、秦某某等证言证实徐志敏与唐智军一同到广东购买毒品,回黄山销售的事实,此亦与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毒资往来情况相印证。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在唐智军与徐志敏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徐志敏积极参与并实施。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俞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贩毒的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智军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俞磊多次以每克400元至500元的价格从徐志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2013年12月5日,在阳光绿水小区,俞磊两次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唐智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同日晚在柏晶戴斯酒店,俞磊以1万元的价格从唐智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俞磊供述其先后从徐志敏处购买过八九次冰毒,最多时买5克,最少时也有一二克,共买过冰毒十四五克以上;2013年12月5日在柏晶戴斯酒店,其以1万元的价格从唐智军处购买冰毒40克。唐智军和俞磊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俞磊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敏、原审被告人唐智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购买、运输、销售,二人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唐智军单独非法运输、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80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颗;唐智军与徐志敏二人共同非法运输、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俞磊明知是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购买、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4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罪。原审被告人陈正华明知是毒品,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473.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9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汪炜明知是毒品,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俞磊、原审被告人唐智军、陈正华、汪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智军辩护人提出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汪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智军、徐志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段 志 侠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帝(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