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周国防、朱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周国防,朱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负责人董跃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国防。被告朱国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诉被告周国防、朱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国兵的起诉,本院己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国防签订一份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周国防可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即被告周国防以其位于黄梅县孔垄镇邓渡村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项抵押担保已于此前的2012年1月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黄梅县房他证孔垄镇字20120003号。2013年1月8日,被告周国防立据向原告实际借款15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国兵为周国防的上述借款中的58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周国防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国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5655.80元,罚息86100元,共计1592080.68元(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担保等约定;3、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周国防立据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周国防以其位于黄梅县孔垄镇邓渡村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被告周国防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被告周国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也无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周国防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国防签订一份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周国防可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8.4%),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即被告周国防以其位于黄梅县孔垄镇邓渡村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项抵押担保已于此前的2012年1月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黄梅县房他证孔垄镇字20120003号。2013年1月8日,被告周国防立据向原告实际借款1500000元。逾期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周国防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5655.80元,罚息86100元,共计1591755.80元。现被告周国防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国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国防签订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周国防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罚息91755.58元(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2014年8月19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年利率12.6%)计算,一并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25元,由被告周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