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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成安与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安,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9号原告:罗成安,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负责人:连吉春,该组组长。原告罗成安诉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安诉称,原告原系剑阁县涂山乡涂山村村民。1990年应征入伍,1993年与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村民尹华结婚,随即将户口转入该组落户定居,成为该组村民,原告原籍剑阁县涂山乡涂山村已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1996年10月,原告与尹华离婚,户口仍在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2006年之前,该组分配的各类经济补偿都分给了原告。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被告的土地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被征用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瑞雪村十一组统征集体土地“两补费”分配方案》,根据此方案,每人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4570元,已发放到个人,原告在外务工不知情,被告便将原告排除在“两补费”分配之外,不分配“两补费”给原告,同时,被告在发给村民失地补贴每人150元时,已没有发给原告。原告是被告的合法村民,2006年之前都享受了该组分配的各类经济补偿,被告不将“两补费”和失地补贴费分给原告是错误的。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4570元、失地补贴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成安是否具有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罗成安能否参与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2012年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瑞雪村十一组统征集体土地“两补费”分配方案》,原告被排除在“两补费”分配之外,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罗成安是否具有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十一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成安的起诉。原告罗成安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