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邹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感情不合,但原告为了孩子尽量和被告和睦相处。但被告不顾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和关怀,不顾家庭的包容和照顾,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几年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询问,被告父母称他们也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也没有通过电话。原告在家等了一年又一年,仍然无任何消息。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离婚,望人民法院准许。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乾县梁村镇梁村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3、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及原被告分居时间。4、证人李红利当庭证明被告离家已有3-4年了,被告2015年2、3月份给证人李红利打电话称其现在在外地,不回来了。被告邹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红利的当庭证词能与原告出示的第2、3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曾回其娘家,后继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1日乾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乾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初被告曾向原告邻居李红利打电话,称其现在在外地,不会来了。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刘某甲,孩子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另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与其父亲共同将旧房屋拆除,另行修建三间平房(原告父亲出资50000元)。被告现在在原告家的嫁妆有被子三床、床单三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感情较好,但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且相互无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刘某甲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孩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三、被告邹某在原告刘某某家的嫁妆被子三床、床单三条归被告邹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琳审判员 刘影风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