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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昌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彭荣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钟昌仁,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昌仁。委托代理人廖鹰、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荣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依洁。法定代理人彭军、段香珮,系彭依洁父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香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昌仁、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彭荣苟驾驶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载彭依洁从家里前往县城载客,将车由西向东停放在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电信局门口路段道路右侧边线位置,在停车过程中,其孙女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导致泰临0488号三轮电动车突然启动碰撞行人钟昌仁,造成钟昌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彭荣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昌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昌仁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彭荣苟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昌仁不负事故责任,并决定撤销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后泰和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荣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昌仁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昌仁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3099.42元。后钟昌仁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838.47元。钟昌仁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泰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钟昌仁为此支付救护车费1900元,并支付高速公路过路费220元。2014年9月16日,钟昌仁的伤势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八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钟昌仁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彭荣苟驾驶的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荣苟已支付钟昌仁各项费用共计16100元。另查明,钟昌仁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泰和县城友谊广场D栋1302室,事故发生时彭荣苟一直坐在驾驶室位置。事故造成钟昌仁的损失有:医疗费34937.89元、护理费87.81元/天×(20天+60天)=7024.80元、××赔偿金21873元/年×7年×30%=4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620元,共计107115.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彭荣苟作为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道路边停车时,未关闭电源、未采取刹车措施,致使与其同坐在驾驶位的孙女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突然启动并碰撞钟昌仁,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彭荣苟作为驾驶人在停车时未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并不仅仅是因彭依洁旋动了调速转把,故本案的性质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不是意外事件,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彭荣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钟昌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鉴于泰临0488号电动三轮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钟昌仁所受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彭荣苟承担。钟昌仁主张××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彭依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钟昌仁要求彭依洁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钟昌仁各项损失77578.10元;二、彭荣苟赔偿钟昌仁各项损失29537.89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6100元,尚需支付13437.89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钟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元、鉴定费850元,由彭荣苟承担。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彭荣苟已将电动三轮车停稳,只是没有关闭电源、拔出钥匙、拉好手刹,而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导致该车突然起动将钟昌仁撞伤,彭依洁为直接责任人,而彭依洁并非合法的驾驶人,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钟昌仁的××赔偿金等计算标准有异议。钟昌仁答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彭荣苟在停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彭荣苟为驾驶员,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2、钟昌仁在泰和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荣苟、彭依洁、彭军、段香珮未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谁?2、钟昌仁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荣苟驾驶泰临0488号电动车,载彭依洁将车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边线位置时,未关闭电源开关,拔出钥匙,拉好手刹,在停车的过程中,其孙女彭依洁旋动调速转把,造成泰临0488三轮电动车突然启动碰撞步行的老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彭荣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等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彭依洁而非彭荣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钟昌仁事发前在泰和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