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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滑桂新与张春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桂新,张春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桂新。委托代理人翟德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妹。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桂新因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桂新的委托代理人翟德智,被上诉人张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滑桂新诉称,被告张春妹系原告滑桂新(个体工商户)处职工,2014年2月16日进厂学习机床加工,2014年3月18日因违规操作致伤左手。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3-5月份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每月2200元并承担全部医疗费。原告在给被告治疗的过程中,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工伤的通知材料,工伤认定部门相关人员也没有到原告厂房核实被告的受伤经过及其他情况,就直接认定被告为10级伤残,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载明“受伤经过和核实情况”,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的规定,原告正在向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60469.8元。一审被告张春妹辩称,认可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妹系原告滑桂新(个体工商户)处职工,2014年2月1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致伤左手,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23.8元及劳鉴费18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48元。另查,2014年9月6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妹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张春妹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张春妹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再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春妹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滑桂新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416元。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工资8520元;医药费223.8元;鉴定费180元,以上合计60469.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在工伤赔偿总额中一并扣除。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妹系原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此次受伤已被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对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存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启动再次鉴定程序,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说明该鉴定结论所存在的不当之处,故,对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因原告在被告入职后至受伤前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张春妹也同意按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260元×60%=2556元)支付其工伤待遇,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2556元/月作为被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张春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0224元(2556元/月×4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被告张春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7892元(2556元/月×7个月)。参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工资8520元(2556/月×3个月+2556元/月÷30×10个工作日)。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于2015年劳动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468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4686元/月×3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医药费223元及劳鉴费180元问题,因该项费用系被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提供相应票据,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以上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的工资8520元,另支付被告医药费223.8元及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60469.8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5448元,原告再支付被告人民币55021.8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滑桂新与被告张春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滑桂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春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医药费223.8元、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60469.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448元,原告再支付被告人民币5502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滑桂新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滑桂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滑桂新称,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治疗的过程中,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工伤的通知材料,工伤认定部门相关人员也没有到原告厂房核实该受伤经过及其他情况,就直接认定为十级伤残,该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的规定。故,该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妹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滑桂新不同意调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春妹此次受伤已被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春妹构成十级伤残。虽上诉人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存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滑桂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