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胜宽与何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宽,何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郝胜宽,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何文革,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郝胜宽与被告何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郝胜宽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胜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文革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2011年6月2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四分;2011年7月10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五分;2012年4月15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2012年4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共借原告487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时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六张,据以证明被告何文革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2011年6月2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四分;2011年7月10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五分;2012年4月15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2012年4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三分五。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7000元的总借条,其中包含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革与原告郝胜宽妻子系师徒关系,因办厂需要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四分;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五分;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何文革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2013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了出具了一张487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上述28万元借款本金及两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何文革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文革向原告郝胜宽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何文革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万元,故被告何文革因向原告偿还本金2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每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487000元包含207000的利息,该利息是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借款本金28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的结算,经本院核算该利息超过了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革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向原告郝胜宽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10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58723.29元(10万×6%×4÷12×29个月+10万×6%×4÷365×11天,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29个月11天);2011年6月24日5万元借款利息为26887.67元(5万×6%×4÷12×26个月+5万×6%×4÷365×27天,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26个月27天);2011年7月10日4万元借款利息为21089.32元(4万×6%×4÷12×26个月+4万×6%×4÷365×11天,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26个月11天);2012年4月15日6万元借款利息为20636.71元(6万×6%×4÷12×17个月+6万×6%×4÷365×6天,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17个月6天);2012年4月18日3万元借款利息为10259.18元(3万×6%×4÷12×17个月+3万×6%×4÷365×3天,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17个月3天),上述利息共计137596.17元。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胜宽借款本金28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137596.17元(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郝胜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5元(实收4303元,缓交4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05元,由被告何文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雅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