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卢某,男,36岁。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38岁。原告卢某与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5日生女儿卢某甲,于2007年6月8日生儿子卢某乙。2009年被告到外地打工,从那之后被告就没有回来过。后来听说被告又与他人结婚。我在朝阳派出所报案被告重婚,派出所将被告抓住,被告承认自己在外地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有一男孩。事已至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5日生女儿卢某甲,于2007年6月8日生儿子卢某乙。2009年被告韩某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归,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卢某甲、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被告韩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各200元,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