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汽财务有限公司与王海涛、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王海涛,王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447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公司员工。被告王海涛。被告王静。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涛、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